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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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告 魏登科 訴訟代理人 葉立琦 律師被告樹香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枝發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棟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坐落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棟建物(下稱系爭A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按建物占用最大面積計算為221.94平方公尺,據此,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A棟建物,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棟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件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1號損害賠償事
件(下稱本院前案),其當事人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亦相同,本院前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14號(下稱高院106上1314號)和解成立。如兩案屬於同一事件,是否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如兩案非屬同一,有無爭點效之週用?應先釐清。
㈡被告基於高院106上131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06年12月
14日達成之和解,前開和解效力所及範圍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⒈按訴訟和解成立時,就和解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依和
解內容發生確定之效果,雙方當事人對於和解內容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同一和解標的之內容於另一訴訟為相異之判斷。
⒉查被告對本院前案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高院106年
上131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06年12月14日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在案。和解筆錄記載和解成立內容為:「
一、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並自民國105年11月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新台幣伍萬元。二、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⒊次查,本院前案判決第5頁第15行載「退萬步言,縱有民
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占有人亦不免於支付相當之對價之義務。」且被告對本院前案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有,本件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
1之適用及類推適用?」基此,前開和解內容應包含被告適用或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時所應支付之對價。
⒋被告截至開庭前,均依前開和解筆錄所指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有最近兩期付款影本可證。
㈢被告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訴外人基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鴻公司)等13人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提供系爭土地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於84年間向新北市(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領有84永建字第1466號建造執照。嗣土地共有人 劉阿東 、 劉潤波 簽立授權書予被告公司與基鴻公司於85年9月25日簽立成功路案合作合約書,並將前開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被告公司與基鴻公司等2人。準此,被告公司與基鴻公司在系爭土地上營建建物,係本於所有地主之同意,其間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
㈣再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股東所有,故系爭土地及系爭A棟
建物之前是屬於同一人所有,嗣經拍賣而使土地及建物異其所有人,是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11層系爭A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按建物占用最大面積計算為221.94平方公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A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並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測量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A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棟建物,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與本院前案是否屬於同一事件,本件是否為本院前案之既判力所及?如非同一事件,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依高院106上1314號和解筆錄內容,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㈢被告得否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㈣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棟建物返還系爭土地?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本件與本院前案是否屬於同一事件,本件是否為本院前案之
既判力所及?如非同一事件,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號判例參照)。查本院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固為同一,惟原告於本院前案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本院前案判決依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79條規定,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6,543元(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105年5月31日之期間)及其遲延利息,並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8,135元;嗣被告上訴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即:被告願給付原告
110萬元,並自105年1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5萬元,原告拋棄其餘請求,此有本院前案判決、更正裁定及高院106上1314號和解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70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前案及高院106上1314號全卷查明無訛。而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A棟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可見本院前案之訴訟標的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本院前案判決亦非所謂「確定之終局判決」甚明,是本件與本院前案並非同一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效力之問題。
至本院前案判決第7頁雖記載「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萬元及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語,然綜觀本院前案全卷,原告於本院前案並未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本院前案判決記載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條文顯係誤載,併此指明。
⒉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前案判決並非確定判決,業如前述,而本院前案亦未將被告是否為民法767條第1項無權占有人列為重要爭點,故本件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依高院106上1314號和解筆錄內容,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
土地?⒈被告雖抗辯:被告對本院前案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
高院106年上131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06年12月14日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其和解效力所及範圍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本院前案判決被告應為如上之給付後,被告係就其敗訴部分(即本院判令被告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高院106上1314號之和解亦僅就本院前案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79條、第18
4條第1項規定)達成和解,被告當然不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據主張其得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故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⒉被告又抗辯:前案判決第5頁第15行載「退萬步言,縱有
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占有人亦不免於支付相當之對價之義務。」被告對前案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有,本件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及類推適用?」基此,前開和解內容應包含被告適用或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時所應支付之對價云云。
惟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對本院前案判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1月6日進行準備程序,106年11月22日、12月14日進行協商程序,12月14日和解成立,各該期日之筆錄均未見兩造有就「被告之給付是否有適用或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時所應支付之對價」有特別表示作為和解標的之一部(參見高院106上1314卷第57至59頁、第71至72頁、第75至76頁),則高院106上1314號和解筆錄應僅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部分達成和解,並未及於民法第425條之1,是原告上開抗辯亦無依據,要無足取。
㈢被告得否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
被告再抗辯:基鴻公司等13人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提供系爭土地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於84年間向新北市(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領有84永建字第1466號建造執照,嗣土地共有人劉阿東、劉潤波簽立授權書予被告公司與基鴻公司於85年9月25日簽立成功路案合作合約書,並將前開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被告公司與基鴻公司等2人,是被告公司與基鴻公司在系爭土地上營建建物,係本於所有地主之同意,其間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云云,並提出上開使用執照及合作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96頁)。惟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於103年12月10日經由本院拍賣程序而以優先承買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99,945(參見本院前案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加計其前於100年9月取得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55(參見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全部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既係供被告公司與基鴻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公司與基鴻公司均不得對系爭土地現所有人之原告主張其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㈣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股東所有,故系爭土地及系爭A棟建物之前是屬於同一人所有,嗣經拍賣而使土地及建物異其所有人,故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可見本條之適用以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原同屬於一人所有,嗣該人將土地或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為要件。而被告公司取得系爭A棟建物所有權係基於其與基鴻公司間所簽訂之上開合作合約書而原始取得(參見上開合作合約書第4條規定),系爭A棟建物未曾由原地主取得所有權,可知系爭土地及系爭A棟建物從未屬於同一人所有,當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前揭抗辯亦難以採取。
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棟
建物返還系爭土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被告並不得依高院106上1314號和解筆錄內容使用系爭土地,亦不得依前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且本件復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可見被告不能證明其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棟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