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0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告訴人即警員 巫孟育 之職務報告及現場對話譯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滿告訴人即警員巫孟育開單告發,即以穢語謾罵告訴人,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566號被告林秋香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香於民國107年9月8日9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因不滿行車違規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巫孟育取締,林秋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巫孟育辱罵稱「垃圾」(台語)等語,致巫孟育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
二、案經巫孟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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