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更正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01號抗告人 王振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首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查該裁定係就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所為104年度重上字第230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附表3所示金額負擔」中之附表3關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欄,及同表編號10「 王振國 、王振民、 王振全 、 王茹意 、 王漢強 」之記載,依序更正為「上訴人」、「王振民」。惟原法院於該判決理由中程序方面既已認定編號10之建物及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及同造王振國、王振全、王茹意、王漢強等人需合一確定(理由第5頁),實體方面亦論斷王振民等5人公同共有之編號10建物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語(理由第30頁㈥)。則該判決主文諭知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共同訴訟人王振國、王振民、王振全、王茹意、王漢強等5人負擔,並無顯然錯誤,原法院逕行裁定更正,即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