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190號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抗告人 袁靜如
謝諒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PaulHsieh抗告人黑手黨公司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抗告人 李光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鄭垚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以次6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並就臺北地院命其補正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原法院以:
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以次5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主張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之事實,其等聲請訴訟救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並非系爭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系爭裁定不得抗告,其聲請訴訟救助自非合法等詞,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以次6人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黑手黨公司、李光南並非受原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其等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難認合法(本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結,本件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以次6人之抗告為無理由,黑手黨公司、李光南之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周玫芳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