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661號原告 張誌宸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7年7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覺上開裁決書因舉發機關於最初製開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誤植違規地點,致被告入案亦隨之產生錯誤,故而,被告於107年10月4日依法更正舉發違規地點為「新北市○○區○○街○○巷口」,並重新製開裁決書等情,此有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13頁及第79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重新所為更正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更正後所為之裁決即107年10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至於原告起訴陳稱裁決書之違規地點與事發地點不符乙節,而今被告既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予以更正,並重新製開裁決書,詳如前述,則更正後之裁決(即107年10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無此錯誤,如此,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憑,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張誌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2月4日14時40分,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並當場攔停後,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3月
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又原告因逾越應到案期限而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7年10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本人於107年2月4日行經車輛至中和民享街86巷口,因當時黃燈轉為紅燈過程,將車輛直接行駛過去,而後警車從後面跟隨來將原告攔下舉發闖紅燈,但原告印象是黃燈而過,故原告向員警表明未闖紅燈,員警堅持說行車錄影有拍到,而原告說那請違規照片拿出,因此原告拒簽收紅單,員警說會將違規照片與紅單寄至原告住所,從107年2月4日至107年7月27日之間,從未收到違規通知單(未有郵局紀錄),違規當下員警也未給任何通知書與告知事項,致使原告本人也不確定有此違規案成形,直到107年7月27日才收到裁決書,向裁決所了解後,告知原告罰單一直未去繳納,因此從1.800元漲為4,000元,這中間原告本人完全對此事件不知情,便向裁決所申訴,加上裁決書上違規地點與事發地點完全不符,分局回函員警有告知舉發單到案處所與時間,但本人未接收到此訊,況且員警也誤植違規地點,如何確認有告知了,適逢案發當時為農曆過年前,原告本人需了解違規的正確判斷性。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於系爭違規舉發通知單上,已記載「已告知應到案日期、處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視為已完成送達,原告雖稱員警未曾告知該等事項,惟於原告未提出實質舉證而推翻員警說法之狀況下,考量違規舉發通知書之性質屬公文書,而員警具公務員身分,自應認其於公文書上基於執行公務所為之記載具有較高可信性,故難僅就原告單方所執之詞,即對原告進行有利之認定而予免罰。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面對燈號已轉換為紅燈,仍穿越停止線而左轉駛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疑,有採證影片可查,自應依法裁處。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2月4日14時40分,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有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二)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有合法送達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2月4日14時40分,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後掣單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8月1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6163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調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9月1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69566號函、採證照片、行向示意圖、採證光碟、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9月26日新北交工字第1071799174號函、新北市○○區○○街○○巷○號誌時制計畫資料、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9頁及第69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及第67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2月4日14時40分,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屬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
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7年2月4日14時44分親眼目視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街○○巷口時,遇號誌紅燈未停等,即逕行穿越左轉往民享街86巷內行駛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8月1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61637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調查表所載:「職警員 陳佩蓉 擔服本所107年02月04日14時至16時巡邏勤務,於107年02月04日14時40分於新北市○○區○○街○○巷口,告發張誌宸駕駛之租賃小客車RBE-1393紅燈左轉(民享街左轉民享街86巷口)。當時情形為:職於民享街86巷口發現張誌宸駕駛之租賃小客車RBE-1393紅燈左轉,職遂依規定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及第67頁),復觀諸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所附採證照片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8/02/0414:45:04至14:45:08時,可知系爭汽車之剎車燈亮起並在路邊臨時停車,此時在系爭汽車前方之路口號誌燈由綠燈轉為黃燈等情;嗣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8/02/04
14:45:10時,上開所述之路口號誌燈已轉變為紅燈禁止人車通行之狀態,而系爭汽車則開始往前行駛,然其仍尚未超越停止線等情;復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8/02/0414:45:16至14:45:20時,可知上開所述之路口號誌燈仍繼續為紅燈禁止人車通行之狀態,但系爭汽車卻往前行駛跨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後,旋即左轉往民享街86巷方向行駛等情;再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8/02/0414:45:58時,系爭汽車在民享街86巷內遭警員攔停稽查等情,以上各情並有行向示意圖及採證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第73頁),由此足認舉發當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在面對前方路口號誌燈已轉變為紅燈後,方始穿越停止線並左轉駛越路口無訛,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其印象中是黃燈而過,故其向員警表明未闖紅燈乙節,即與事實有違,難加採信。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合法有據。
(三)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生擬制合法送達予原告之效力: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違規行為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
通知單時,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區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及「拒絕收受」二種行為態樣而作處理。前者「拒絕簽名」之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應將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後者「拒絕收受」之情形,交通勤務警察除應告知違規行為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外,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觀此上開規定,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拒絕簽名」抑或「拒絕收受」者,皆以交通勤務警察於舉發通知單內記明事由及相關事項,作為處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抑或「拒絕收受」情形,應予踐行之程序要件。
⑵復審酌一般舉發通知單之格式,其內記載駕駛人之年籍資料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違規時地及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日期、舉發日期等事項,可知交通勤務警察填製舉發通知單之目的,除為確認違規行為人之身分,並使其明瞭所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外,亦有告知違規行為人之應到案日期及處所,俾其能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訴,發揮行政機關內部救濟功能。又公路主管機關在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其審酌裁罰違規行為人之罰鍰金額之高低,係按照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規定,以「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之標準決定,則違規行為人於舉發當時是否收受舉發通知單,攸關其能否於到案期限內等候裁決,而以最低額罰鍰裁處之利益。承此,當違規行為人遭交通勤務警察攔停舉發而未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自可由其所收受之舉發通知單,知悉其遭舉發事實,進而到案聽候裁決,但倘若違規行為人拒絕簽收者,交通勤務警察如已依照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違規行為人告知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以足使違規行為人充分知悉其有申訴並到案聽候裁決之權利義務,自可擬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
2.原告雖起訴另主張其從未收到違規通知單,且未給任何通知書與告知事項等語。惟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係記載「拒簽拒收」等語,另在該舉發通知單之左上角處,復已註記有「已告知應到案日期、處所」等語,再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8月1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61637號函文說明二已記載:「………攔查舉發後駕駛人 張君 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當場告知駕駛人舉發單到案處所及應到案日期,舉發送達尚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另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調查表猶仍記載:「………因張誌宸於罰單開立完畢後表示拒簽及拒收罰單,職遂於現場依規定告知張誌宸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告知完畢後此罰單已然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準此,舉發員警於107年2月4日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如前所述,遂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攔下後即製單舉發,而當原告表示拒絕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時,舉發員警確有告知應到案日期及處所,是揆諸上開規定暨說明,核堪認定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生擬制合法送達予原告之效力。為此原告所執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乙節主張原處分不合法,於法無據,難認有理。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