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2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虹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虹秀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又竊取他人財物3次,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內褲及束褲數件(價值共新臺幣22,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偵查卷第27頁和解書),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095號被告陳虹秀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虹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8日19時許、107年3月6日19時34分許及10
7年5月20日19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 蘇素珍 所經營生活百貨店,徒手竊取蘇素珍所有陳列在貨架之內褲及束褲數件(價值共計新臺幣22000元)共3次,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蘇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虹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素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㈣監視器光碟片1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
㈤被告陳虹秀與告訴人蘇素珍所簽訂之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