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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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世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70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世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經警到場處理時,徐世進留待現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被告徐世進於111年3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徐世進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依號誌管制闖越紅燈,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陳玟伶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未能遵期履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條件,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704號被告徐世進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世進於民國110年5月30日1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二街往篤行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滿平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陳玟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滿平街往板林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與徐世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擦傷、左大拇指擦傷、左膝擦傷、雙腳多處擦傷、雙側大腳趾指甲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陳玟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世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供稱於上開時、地,在其行經方向之號誌紅燈時有越線,並與行經方向之號誌綠燈之告訴人陳玟伶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陳玟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車禍現場狀況及被告確有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之交通違規行為等事實。4.信和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旭華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162 號(111.05.20)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95 號判決(111.06.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25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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