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星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星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吳星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頁、第16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惟念及被告係因一時騎車不慎而肇事,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其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汽車維修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094號被告吳星宏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星宏於民國106年5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自強陸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上第3支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車輛間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譚鍾金 鳳騎乘腳踏車在前,因故停車並下車,吳星宏疏未注意此車前狀況及與之保持安全距離,閃避不及而撞擊 譚鍾金鳳 ,致譚鍾金鳳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吳星宏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譚鍾金鳳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星宏於警詢(含談話紀│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訴人發生撞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疏失,辯稱:當時譚鍾金││││鳳突然下車,我來不及反應等語││││。│├──┼─────────────┼──────────────┤│二│告訴人譚鍾金鳳於警詢及偵查│佐證上開案發經過。│││中之指證││├──┼─────────────┼──────────────┤│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一、證明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有如上開事欄所載之傷勢。│││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二、佐證被告行經該處時,天候│││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蒐│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證照片│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三、佐證被告騎乘機車於案發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四│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佐證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肇生│││定委員會鑑定書(案號:1061│有過失之事實。│││2161號)││├──┼─────────────┼──────────────┤│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毛麗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