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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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親字第97號原告 簡川銘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偉 律師被告 王若慈 法定代理人 王宇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簡川銘(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王若慈(女,民國0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簡川銘與被告生母王宇萱於民國104年3月23日為結婚登記,生母王宇萱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王若慈,依民法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未受婚生推定,故被告出生登記之生父欄遭王宇萱登記為「父不詳」,嗣原告於105年5月25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予王宇萱之方式為認領被告王若慈之意思表示,並於105年5月26曰至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福營辦事處要求為認領登記,惟遭承辦人以「未提供親子血緣鑑定證明」為由拒絕。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伊對DNA鑑定報告書沒有意見,然孩子出生後原告未扶養過等語。
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女兒,惟被告不願會同辦理戶籍登記,致原告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就其間身分法上權利義務難謂無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四、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
1064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準正之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而所謂生父係指與非婚生子女有血統聯繫者而言,故妻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如與夫無真實血緣關係(即非自夫受胎所生),縱使夫妻結婚亦無法使該子女成為婚生子女(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出生證明書、存證信函、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憑。據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所載:「依據遺傳法則,王若慈之各項DNASTR型別與簡川銘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經計算其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1.003×10的六次方以上,研判王若慈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簡川銘所生」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2月20日調科肆字第10523213530號函所附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參,自堪認被告係其母王宇萱自原告受胎所生,兩造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綜上,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宇萱於104年3月23日結婚,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受婚生之推定,惟如前述,原告之母既與被告結婚,且被告確為原告之生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