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一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一峰犯如附表所示之壹佰柒拾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一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79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6至7、8至9所示各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10月、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末酌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其中多數為詐欺案件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並兼衡其各次犯行時間相隔日數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79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詐欺│有期徒刑2月│101年6月│臺灣高等法│103年10月│同左│103年10月│編號1至5││││,如易科罰金│18日至103│院高雄分院│6日││6日│部分曾經臺││││,以新臺幣1,│年1月28日│103年度上││││灣高等法院││││000元折算1││易字第537││││高雄分院以││││日(共65罪)││號││││105年度聲│├──┼─────┼──────┼─────┼─────┼─────┼─────┼─────┤字第1091號││2│詐欺│有期徒刑3月│101年11月│臺灣高等法│103年10月│同左│103年10月│裁定定應執││││,如易科罰金│20日至102│院高雄分院│6日││6日│行刑為有期││││,以新臺幣1,│年12月27日│103年度上││││徒刑2年8││││000元折算1││易字第537││││月。││││日(共4罪)││號│││││├──┼─────┼──────┼─────┼─────┼─────┼─────┼─────┤││3│詐欺│有期徒刑4月│102年4月│臺灣高等法│105年3月│同左│105年3月│││││,如易科罰金│24日│院高雄分院│29日││29日│││││,以新臺幣1,││105年度上││││││││000元折算1││易字第54號││││││││日│││││││├──┼─────┼──────┼─────┼─────┼─────┼─────┼─────┤││4│詐欺│有期徒刑3月│102年3月│臺灣高等法│105年3月│同左│105年3月│││││,如易科罰金│11日、同年│院高雄分院│29日││29日│││││,以新臺幣1,│3月13日│105年度上││││││││000元折算1││易字第54號││││││││日(共2罪)│││││││├──┼─────┼──────┼─────┼─────┼─────┼─────┼─────┤││5│詐欺│有期徒刑2月│102年3月│臺灣高等法│105年3月│同左│105年3月│││││,如易科罰金│14日至同年│院高雄分院│29日││29日│││││,以新臺幣1,│4月27日│105年度上││││││││000元折算1││易字第54號││││││││日(共23罪)│││││││├──┼─────┼──────┼─────┼─────┼─────┼─────┼─────┼─────┤│6│詐欺│有期徒刑2月│101年7月│臺灣橋頭地│106年12月│同左│107年2月│編號6至7││││,如易科罰金│11日至103│方法院105│28日││2日│部分曾經定││││,以新臺幣1,│年3月26日│年度訴字第││││應執行刑為││││000元折算1││399號││││有期徒刑10││││日(共79罪)││││││月。│├──┼─────┼──────┼─────┼─────┼─────┼─────┼─────┤││7│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5月│101年間某│臺灣橋頭地│106年12月│同左│107年2月│││││,如易科罰金│日起至103│方法院105│28日││2日│││││,以新臺幣1,│年3月15日│年度訴字第││││││││000元折算1││399號││││││││日│││││││├──┼─────┼──────┼─────┼─────┼─────┼─────┼─────┼─────┤│8│詐欺│有期徒刑3月│102年3月│本院106年│107年3月│同左│107年5月│編號8至9││││,如易科罰金│14日、同年│度審易字第│29日││4日│部分曾經定││││,以新臺幣1,│月15日│1322號││││應執行刑為││││000元折算1││││││有期徒刑6││││日(共2罪)││││││月。│├──┼─────┼──────┼─────┼─────┼─────┼─────┼─────┤││9│詐欺│有期徒刑2月│102年3月│本院106年│107年3月│同左│107年5月│││││,如易科罰金│15日、同年│度審易字第│29日││4日│││││,以新臺幣1,│月16日│1322號││││││││000元折算1││││││││││日(共2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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