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即有因施用毒品經查獲及判刑確定之情形,又為本件2次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自有不當;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健康情形,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稱於入監前有自行戒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標準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被告李嘉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0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7月13日起至107年1月12日止,嗣因李嘉偉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另李嘉偉前開於緩起訴期間內之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經同法院以106年審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8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2月8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福泰桔子商旅附近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樓6樓梯間,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係警方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3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益大商旅50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3月10日15時許,因其逾時未退房且有異味傳出,為警據報到場發現其係警方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李嘉偉於偵查中之自│2.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2.坦承上開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2│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⑴被告於107年2月8日為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尿液代碼:A107071│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報告(檢體編號:A107│⑵被告於107年3月10日為警│││071)各1紙。│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第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尿液代碼:G-136)│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136││││)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犯本件│││表各1份。│施用毒品罪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嘉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並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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