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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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32號原告 羅祥志 被告 羅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於同日簽立借據1紙,經原告於同日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兩造約定應自104年3月30日起按月分期清償,每期清償3萬元至5萬元,且應於105年3月30日前結清清償全部借款,惟被告自第一期繳款日即104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今從無往來,顯然違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1紙、存摺影本1份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約定最後清償期限翌日即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