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堯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堯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並因此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67號被告張堯舜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堯舜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2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之住處飲酒後,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住處。嗣於翌(28)日0時55分許,行經三重區疏洪東路與14號越堤道口,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 顏銘良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致顏銘良腰部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後前往現場,並對2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張堯舜之測定值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顏銘良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七)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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