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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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港簡字第9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再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本院依起訴狀所載地址為送達時,因應送達處所
不明遭退回,而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9年9月23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9
月28日送達於原告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
迄未補正上開事項,爰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屬不合程式
且未依期限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北港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