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3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遲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五萬八千一百八
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貸款,約定最高貸款金額新台幣300,000元,約定可
動用額度為90,000元,其貸款消費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繳納最低金額,如逾期未清償,其未
清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之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延遲利息。查,被告自96年1月3日起未依約
還款,計至同日止,其積欠貸款之本金為58,185元,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求為判決如本判
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
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均係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