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鈞院
99年度桃簡第100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伊於民國99年7月9
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同年月22日具狀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復於同年9月30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時,再次聲
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均遭承審法官拒絕,且承審法官於
該日未等律師到庭辯護及聲請傳喚證人,即宣告言詞辯論終
結;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律師聲請閱卷及再開辯論,均遭
承審法官拒絕,足認承審法官濫用自由心證,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
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
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
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曉諭發
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
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457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及90年度台抗字第39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若法官對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
對於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不為調查,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亦不得逕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三、聲請人聲請系爭本案承審法官就該事件依法迴避,惟查:
㈠就承審法官於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後及辯論終結,未待律師
到庭聲請調查證據,且拒絕再開辯論之聲請等節,核均屬承
審法官訴訟指揮權及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範疇,要與上開說明
所謂「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而可認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顯不該當,聲請人據此即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已有未合。
㈡此外,聲請人於99年9月30日雖具狀聲請改依通常程序進行
訴訟,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3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本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民事事件,嗣於調解程序因未能達成調解,業經由承審法
諭知調解不成立,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於99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聲請人當庭追加非財產權訴訟,請求相對
人刊登道歉啟事,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然上開追加所指
事實原因與原來起訴範圍並無相異,承審法官予以准許並當
庭詢問聲請人及相對人,兩造均同意以簡易程序續行本件訴
訟程序,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稽,因此,訴訟程
序未予轉換,乃係承審法官提醒並徵得當事人兩造同意而為
,應屬正當適法,實難徒憑承審法官未改依簡易程序續行訴
訟即認有偏頗之虞。
㈢又當事人如已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為答辯或另行具狀陳述答
辯理由,除其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外,若事證已臻明確,即
無從令審判長為闡明之必要,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
規定自明。本件承審法官既已形成心證,並以該期日為言詞
辯論終結,自係因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而無再
行審理之必要。故縱承審法官未再改期續行言詞辯論程序或
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再開辯論,基於訴訟程序進行之順暢
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之範圍,無從
據以認定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或不公之處。
㈣聲請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與其所審理之本件民事事件,有何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審判之虞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
主張本件訴訟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云云,洵無可採。準此,
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劉克聖
法官莊佩頴
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