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728號
原 告 庚○○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
有人、被告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
被告乙○○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所有人、被告
壬○○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被告丁
○○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及L3K-009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
,分別於民國99年3月24日停放上開車輛於桃園縣桃園市○
○街巷口(下稱系爭巷口)之紅線標線處,並且超過紅線,
致使原告當日下午1點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途經系爭巷口時,因行駛困難而碰撞
土地公廟之圍籬柱子(即紅色固定式護欄),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4,150元,並受有5日無法工作之
營業損失7,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29,150元,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辛○○、戊○、乙○○、丁○○停放機車處
為私人土地之水泥地面,上架有鋼板可遮陽,地面紅色標線
乃私人加設劃製,為無效紅線,被告並無違規停車之情事。
又系爭車輛欲駛入系爭巷口前,可清楚看見停放之機車、紅
色標線及土地公廟及其護欄,被告停放機車對原告行車視野
並無阻礙;況機車停放處之巷口寬度約230公分(包括柏油
路面及水溝蓋),系爭車輛碰撞處之巷口寬度約190公分(
包括柏油路面及水溝蓋),機車停放處巷口寬度大於碰撞處
,系爭車輛既可安全通過機車停放處,益證被告停放機車不
足以影響原告行車之視線。再原告向警方報案時已將系爭車
輛駛離現場,系爭巷口是否為第一現場殊非無疑;且系爭車
輛受損嚴重,而土地公廟僅護欄受損,系爭車輛之損壞顯非
以10至15公里安全速限行駛所造成,是被告辛○○、戊○、
乙○○、丁○○停放機車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並無因果關係。
另被告壬○○稱:伊係停放汽車於土地公廟金爐旁轉彎處之
巷口,相距碰撞處約10公尺,系爭車輛受損與伊並無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停放車輛於系爭巷口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維修單2紙、照片7張,及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
料,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就
其應否賠償原告系爭車輛損壞及不能營業損失,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系爭車輛受損是否為被
告過失行為所致?經查:
(一)原告於事發當日報案時,已先將系爭車輛駛離巷口,且當
日報案前曾因他案前往警局說明,違規停放系爭車輛遭警
拍照,斯時車體已殘破不堪等情,有本件事故現場承辦員
警 陳志恩 之職務報告1份陳述綦詳。原告雖主張:伊係下
午2點多撞到車子右前方,之前早上將車子停放在分局前
面,是警車倒退時撞到我車子的左前方云云。惟查,原告
報案前,確曾於警局外違規停車,且系爭車輛右前方已有
嚴重凹損情形,有員警陳志恩拍攝照片6張附卷可稽,觀
諸該凹損情形與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其損壞位置
均係右前葉子板處、車殼部分脫落、外表可見車內零件,
兩者幾無二至;又原告稱當日警車倒車時撞擊系爭車輛左
前方,尚不影響前開系爭車輛右前方於事故前、後之損壞
情形判斷,是系爭車輛既於事發前已有損壞,且受損程度
又與原告報案時相同,足認系爭車輛受損與原告駕車行經
系爭巷口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停放車輛係有過
失云云,自非可採。
(二)再被告辛○○、戊○、乙○○、丁○○停放機車於地面紅
色標線外側之水泥地面,並非停放紅色標線上或紅色標線
內側,並無違規行為,被告辛○○、戊○、乙○○、丁○
○亦均未遭警開單舉發等情,業經承辦員警陳志恩陳稱綦
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是原告主張被
告辛○○、戊○、乙○○、丁○○有違規停車情事云云,
即屬無據。況系爭巷口寬度加計水溝蓋最寬為3公尺,最
窄處即固定式護欄外之巷口寬度為2.1公尺,而系爭車輛
寬度為1.7公尺,後照鏡展開為0.36公尺,總寬度為2.06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被告辛○○、戊
○、乙○○、丁○○既於紅色標線外側之水泥地面停放機
車,並非停放機車於系爭巷口道路上,且以系爭車輛總寬
度2.06公尺,仍能通過系爭巷口最窄處2.1公尺等情觀之
,系爭車輛當無因被告辛○○、戊○、乙○○、丁○○停
放機車而撞擊土地公廟固定式護欄之可能。至被告壬○○
停放汽車位置係於土地公廟金爐外轉彎處,該處巷道寬度
約可容2部汽車通行,有道路交通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尚
不足以影響原告行駛通過,亦對原告轉彎之視野並無阻礙
,是尚難謂被告壬○○停放汽車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
關係。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停放車輛間
有何等因果關係,是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14,150元、營業損失7,500元,共計29,150元,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認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