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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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黃進忠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進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里○○○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6年4月4日死亡,因被繼承人尚欠繳綜合所得稅新臺幣990,437元尚未繳納,而其遺有四筆土地,惟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稅捐無法徵起,為保障稅捐計,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綜合所得稅稅欠稅查詢情形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4月4日死亡,固據聲請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外祖母 胡林毛志 生存,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亦經本院職權查詢前案紀錄核閱無誤,可見本件被繼承人仍有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無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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