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振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振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潘振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日22時58分許至同日23時11分許間,以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一心明丫」之 程建銘 洽談第二級毒品買賣事宜後,再於同日23時40分左右,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程建銘,然尚未收受價金。嗣經員警於109年10月21日13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潘振達位在高雄市○○區鎮○街○○○巷○號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OPPO牌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83頁至第9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潘振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頁
至第13頁、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79頁至第82頁、訴字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83頁、第92頁),核與證人程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2頁至第37頁、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並有被告與程建銘LINE暱稱「一心明丫」之對話紀錄截圖1紙(見警卷第14頁)、屏東市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㈡至證人程建銘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交易
價金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直接交付500元現金給被告,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等語(見偵卷第61頁),然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程建銘約定我以價金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他,我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程建銘,但他沒有把錢給我等語(見偵卷第80頁、訴字卷第29頁、第83頁、第9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程建銘確已交付500元予被告,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價金500元,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㈢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
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其購入、販出之具體差價,然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佐以被告與證人程建銘並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該等購毒者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足見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論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對於被告均無不利。
⑶承上,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上開說明,應一體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是被告
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惟偵查機關迄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9日雄簡榮黃110偵2105字第1100033824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年6月3日枋警偵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5頁、第67頁至第68-1頁),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以及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風險,然竟無視於此,為圖一己私利而利用通訊軟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輕鋼架,月收入約2500
0元至3萬元,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查被告於本案中係持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與程建銘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訴字卷第86頁),是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然被告並未收受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難認被告就本案有需沒收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夏鴻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