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才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才志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刑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才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1年審易字第883號卷第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楊才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同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被害人A、B、C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等情,有相關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行為時A、B、C並非少年,被告對其等之詐欺行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刑度,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詐欺未遂、既遂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1年2月9日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非是,且其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將詐得款項部分返還被害人C(詳偵卷第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騙金額非鉅,及有輕度智障(見101年度審易字第883號卷第1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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