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妮選任辯護人郭士功律師
錢清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87、6626號),被告於準備程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靜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 吳謹洲 」應更正為「 吳謹州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靜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林靜妮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本案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本案前揭帳戶內,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其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渠等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迄今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犯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現有正職,所得收入尚須扶養3位幼兒,如受刑之執行,恐致其失業、親人失養,是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雖未造成鉅大侵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向公庫捐款新臺幣7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