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應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應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應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1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97年、100年、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78號被告吳應時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應時前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並確定,於101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應時於103年2月1日下午6時許起,在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3段81巷口之貨櫃屋,飲用米酒,迄至同日晚間8時許,返回和美鎮彰新路住所睡眠,於同年月2日下午4時許清醒後,預見其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構成犯罪,竟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犯罪故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其和美鎮彰新路住所駛離,外出購買食物。嗣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行經和美鎮菊東路22號建物前,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甚濃,對之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0.5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應時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並確定,於101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三犯本罪,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