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32號原告 倪榮俊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被告 陳順凉 訴訟代理人 陳俞錚 被告 彭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編號及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旱、
面積6,752.7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細分規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㈢依原告所提附圖甲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臨路寬度與應
有部分比例相當,且原告分得土地得與其所有相鄰897、923等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地盡其利。
㈣反對被告所提方案。
㈤爰請求依附圖甲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且無須鑑價找補。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陳順凉部分:
反對甲案及被告彭美麗所提方案,請求依原耕作位置並按應有部分比例調整臨路面寬分割之,爰提出附圖乙案,且無須鑑價找補。
㈡被告彭美麗部分:
反對甲、乙案,請求依實際耕作位置分割,勿破壞現狀,爰提出附圖丙案分割圖樣。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地目、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應有部分比例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核屬耕地性質,於89年1月4日前為兩造或其前手共有,此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舊式手謄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等件附卷可參。次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已如前述。準此各情,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系爭土地由北至南,分別由被告彭美麗及原告種植水稻、被告陳順凉出租他人種植 羅漢松 等苗木,其聯外道路位於西側之中圳路,灌溉水源來自西邊地下水井,排水溝位於中圳路旁各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並有原告陳報現場簡圖、彩色照片在卷佐參。經核原告所提甲案(編號A、B、C部分各由被告彭美麗、陳順凉、原告取得),僅顧及其所有相鄰土地合併使用乙節,顯與兩造分管現狀及灌溉水源來源不符,業據其餘共有人反對之,難謂符合公平適當原則,故難遽採。反觀被告陳順凉所提乙案(即甲案修正案,編號A、B、C部分各由被告彭美麗、原告、被告陳順凉取得),則無前述缺點,即大抵依兩造分管現狀分割,兩造俱得依循往昔使用位置繼續耕作使用,○○○區○○○○道路,臨路寬度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出入無礙,本院因認乙案較符合公平適當原則,洵值採用,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表二即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依乙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區塊完整性不一,相較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容有些許落差,惟兩造均無意鑑定以查明具體精確找補金額,爰不另囑託鑑定,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七、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彭美麗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提出丙案分割圖樣,並辯稱先前未收到起訴狀繕本及履勘期日通知書云云;惟本件起訴狀繕本及履勘期日通知書早於102年10月4日送達其住所,由其子 劉旭豐 收受,此情有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至於其子有無將文書轉交之,在所不問,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吳明軒先生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404頁以下參照);是被告彭美麗所提丙案分割圖樣,核屬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依上規定應予駁回,即無庸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表一│├──┬───────┬──┬─────┬─────┤│編號│土地地號│地目│面積│使用分區及│││││(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1│彰化縣北斗鎮中│旱│6,752.72│特○○○區○○○○段○○○○號│││農牧用地│└──┴───────┴──┴─────┴─────┘┌────────────────────────────────────┐│附表二(乙案)│├───┬──────┬──────────┬──────┬───────┤│共有人│924地號土地│取得土地編號(面積:│訴訟費用負擔│備註│││應有部分│平方公尺)、取得型態│之比例及方式││├───┼──────┼──────────┼──────┼───────┤│彭美麗│1/2│編號A(3,376.36)、單│1/2│甲案此部分由被││││獨取得│單獨負擔│告彭美麗取得│├───┼──────┼──────────┼──────┼───────┤│倪榮俊│1/4│編號B(1,688.18)、單│1/4│甲案此部分由被││││獨取得│單獨負擔│告陳順凉取得│├───┼──────┼──────────┼──────┼───────┤│陳順凉│1/4│編號C(1,688.18)、單│1/4│甲案此部分由原││││獨取得│單獨負擔│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