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麟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麟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柒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3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12日止,接續以其位在」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止,提供其位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麟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該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一部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止,反覆持續提供其向他人借得之房屋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復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謀
生,竟貪圖僥倖之利得,而經營六合彩簽賭,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非長,總共獲利約新臺幣2至3萬元(見偵卷第27頁背面),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7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條: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14號被告黃麟良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麟良基於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12日止,接續以其位在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000號住處,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設置六合彩之簽賭站,提供該處場所招攬、聚集真實姓名均不詳之不特定成年賭客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而經營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參賭者得任意簽賭港式「二星」、「三星」、或「四星」,每注為新臺幣80至85元不等,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分別可得57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之下注賭金悉歸黃麟良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賭博財物。嗣於103年2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住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7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麟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並有六合彩簽注單7張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再按被告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則本件被告自103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12日止,期間持續數期之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普通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六合彩賭博所用六合彩簽注單7張,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