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 李榮村 被上訴人 陳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蔚銘 經營地下棒球簽賭,因上訴人之友
人即訴外人 王長三 曾詢問是否知悉何人經營棒球簽賭,上訴人經友人介紹,方知陳蔚銘與被上訴人有在經營盤口,於是聯絡陳蔚銘等到王長三當時之住所洽談,中間過程上訴人全未參與,亦無涉入。訴外人王長三係與陳蔚銘等人連絡討論,其向陳蔚銘等下球輸錢共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423,100元,無法清償而藏匿無蹤。訴外人陳蔚銘、 楊浩偉 與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出面尋找王長三,並於民國99年10月4日20時許相約在臺中市市○路○○○路口之Tea-work餐廳見面。相談過程中,對方三人,上訴人僅一人,因被上訴人等強調找不到王長三,而王長三係透過上訴人介紹簽賭,上訴人須為該賭債負責,上訴人則表示從未介入職棒簽賭事宜,既未下球,亦未獲得任何利益,要上訴人負責不合理。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蔚銘、楊浩偉等即出言恐嚇,不讓上訴人離開。上訴人因擔心人身安全受到危害,不得已簽發如附表所示9張金額共423,1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於隔日傍晚即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報案。上訴人於99年10月6日又接到被上訴人及陳蔚銘以電話辱罵三字經,並出言恐嚇上訴人能搬家趕快搬家等語。
㈡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被脅迫而簽發,上訴人否認係向被上訴人
借款,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詎被上訴人竟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513號),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否認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係向陳蔚銘拿
取職棒網路簽賭帳號及密碼(俗稱版子),而欠陳蔚銘簽職棒之賭債,陳蔚銘因上訴人欠錢,所以找被上訴人出面。當天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蔚銘、楊浩偉一起去Tea-work餐廳,與上訴人討論後,由被上訴人借錢予上訴人,上訴人依其可以還款時間記載發票日,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隔天被上訴人將現金交給陳蔚銘。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6日有喝酒,因上訴人欠錢未還,才打電話給上訴人時講一些難聽的話,與簽發本票無關。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513號本票裁定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遭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蔚銘、楊浩偉等人恐嚇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上訴人雖提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市政派出所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錄音譯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60-61、80-81頁)。惟該三聯單僅為報案之憑據,不能證明報案內容是否屬實。而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並未談及99年10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情形,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係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2.又上訴人對其所稱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4日對其為恐嚇行為所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續字第3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76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至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蔚銘雖因99年10月6日對上訴人恐嚇,而經上開刑事案件判處拘役50日確定,然此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後所生之事由,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於99年10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其被脅迫所簽發,尚無可採。
3.再縱認上訴人主張被脅迫乙情屬實,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等規定,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該被脅迫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責任。故上訴人以其係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亦有未合。
㈢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浩偉、陳蔚銘均在場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99年10月4日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則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取得系爭本票是被告借錢給原告,原告簽發本票交付給被告」在卷(見原審卷76頁),並經證人陳蔚銘證述「原告當天簽的本票是原告親自交給陳證宇」(見原審卷91頁)、「(問:那時候李榮村簽本票是交給誰?)是陳證宇拿本票出來請他簽,簽完後就先拿給我,隔天我再去跟陳證宇拿現金。」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楊浩偉證述「(問:本票是誰拿給李榮村簽的?)陳證宇。」、「(問:為什麼是陳證宇拿給李榮村簽?)因為是賭債,陳蔚銘只是幫忙牽線。通常玩職棒簽賭,都是星期一買,星期六陳蔚銘有邀請李榮村到彰化的餐廳吃飯。」、「(問:金額是誰說要簽多少?)實際金額我不知道。陳證宇有問李榮村以你的狀況一個月可以還多少,是以李榮村自己說壹個月可以還多少來開本票金額。」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發,兩造就系爭本票應為直接當事人。
2.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其已將借款交付訴外人陳蔚銘清償賭債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其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證人楊浩偉、陳蔚銘雖均證稱係上訴人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惟就被上訴人是否交付借款乙情,證人楊浩偉已證述伊不清楚(見本院102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陳蔚銘雖證稱伊在簽系爭本票隔天再去向被上訴人拿現金,拿現金時僅有伊及被上訴人在場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依常理,倘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將借款交付陳蔚銘,理應一手交票、一手交錢,或會同上訴人將借款交付陳蔚銘。且依被上訴人所辯,陳蔚銘係因向上訴人追討賭債,始與被上訴人及楊浩偉要求上訴人出面處理,足認陳蔚銘與本件顯有利害關係,自不得僅以其證詞為據。是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已代償上訴人之欠款,即不能認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以其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予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禧
法官郭麗萍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筱惠┌────────────────────────────────────────┐│本票附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迄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99年10月4日│100,000元│99年10月8日│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CH487752│├──┼──────┼─────┼──────┼────────────┼────┤│002│99年10月4日│30,000元│99年11月8日│9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CH487754│├──┼──────┼─────┼──────┼────────────┼────┤│003│99年10月4日│50,000元│99年10月8日│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CH487753│├──┼──────┼─────┼──────┼────────────┼────┤│004│99年10月4日│30,000元│100年2月8日│10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CH487758│├──┼──────┼─────┼──────┼────────────┼────┤│005│99年10月4日│30,000元│100年1月8日│1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CH487756│├──┼──────┼─────┼──────┼────────────┼────┤│006│99年10月4日│30,000元│99年12月8日│9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CH487755│├──┼──────┼─────┼──────┼────────────┼────┤│007│99年10月4日│100,000元│99年10月6日│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CH487761│├──┼──────┼─────┼──────┼────────────┼────┤│008│99年10月4日│23,100元│100年4月8日│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CH487760│├──┼──────┼─────┼──────┼────────────┼────┤│009│99年10月4日│30,000元│100年3月8日│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CH4877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