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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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青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青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一)被告陳青苹曾: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9月7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戒治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4、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17日以99年度簡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8月31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同年9月5日因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12月19日確定;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2月19日確定。上開②、④所示罪刑,復經本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與③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二)被告係於101年2月1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弄31之6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青苹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毒品案,經本院於99年6月17日以99年度簡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8月31日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2月19日確定;上開兩罪復經本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其中有期徒刑4月之毒品案雖於同年9月5日因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惟因合併定執行刑仍未全部執行完畢,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尚未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青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決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