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301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8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經減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下同)900元折算一日;被告甲○○另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除更正原判決事實欄一最後一行侵占的標的物,應如起訴書所載,為「告訴人乙○○所有,繳付購買遠東休閒家專案價金之餘款31萬5200元,即4張增值卡的『價額』」,而非「以被告甲○○名義購買的『增值卡4張』」之外,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公訴人就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並未同意被告甲○○代表被告購買增值卡14張,被告也無法提出授權以證明曾經授權的事實,原審認定被告無罪,應有誤會。」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坦承申請購買10張增值卡的事實,已經原判決詳細論述(第7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供述:告訴人確實有購買10張增值卡的意願,也委託被告處理購買事宜,並且已經辦理完竣(本院97年7月11日準備筆錄第2頁)。
因此,關於購買前述10張增值卡的有關文書並無偽造甚至行使偽造私文書的問題。
二、告訴意旨所稱的另4張增值卡,是以被告甲○○的名義購買,告訴人及被告就此一事實均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部經理 張繼正 於本院明確結證。
此部分既非冒用告訴人的名義購買,自無偽造文書罪嫌可言。
三、原判決因而認定公訴意旨所指14張增值卡涉嫌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也以已經原判決審酌的辯解:以被告名義購買另4張增值卡是經過告訴人乙○○同意,且立有授權書;此4張增值卡現在何處,被告並不清楚等語提起上訴。
經查:
一、被告及至本院辯論終結,仍無法提出所謂的「授權書」以供調查審理。
二、前述以被告名義購買的4張增值卡,被告並未填寫轉讓證明書,載明告訴人乙○○為受讓人;心想室成公司並不知道還有4張卡在被告甲○○名下等事實,已經前述證人張繼正結證。
三、被告的辯解不能採信。上訴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肆、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