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45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對於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98年度交聲字第17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內容所載(詳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詳如附件)。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可資參照,即學理上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財產、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7年6月29日凌晨2時1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等情,為受處分人所承認,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6頁)。又受處分人之本件違規行為,因另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23日,以97年度偵字第6374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六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社區、地方自治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受處分人已於期限內履行完成,且該緩起訴期間業於98年8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受處分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10頁),是受處分人此部分之先後受緩起訴處分及行政罰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
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緩之部分。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惟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係命受處分人向指定之機關提供之「義務勞動服務」,並參加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並非命給付金錢,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自不生上揭條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會可資參照。本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諭知受處分人應為義務勞動服務之處分之後,行政機關至多僅能基於其他公益上之目的,而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應無再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之餘地。是本件緩起訴處分,係命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社區、地方自治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並非命給付金錢,尚無比較基準可言,自不生上揭條項所謂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從而,原審法院裁定諭知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交通裁決中之罰鍰新臺幣四萬五千元部分予以撤銷,並就此部分為不罰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其抗告人其抗告意旨即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意旨相悖,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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