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0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隨即基於一時氣憤,即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顯見其欠缺法治及自律之觀念,且此舉亦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戕害與人格貶損,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原有與告訴人甲○○和解之意,惟不為告訴人所接受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認為原審量刑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05號民事和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且告訴人於本院98年12月30日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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