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3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據告訴人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破壞車輛之行為,對於現已懷孕而使用該車之丁○○之行車安全性危害極大,該車遭被告破壞後,除更換費用、拖吊費用外,被害人尚需等待維修,而造成無形之時間浪費及生活秩序之干擾,原審僅判處拘役十日,顯然過輕等語。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乙○○因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毀損告訴人車輛輪胎(價值約新台幣七千六百元),及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參原審卷第20頁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十日,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失衡情形,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輪胎貳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釘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與丁○○有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於民國98年2月23日19時至20時間,在臺中縣○○鄉○○路○○巷16之1號之停車場內,以其所有之鐵釘4支(起訴書誤為2支)插入丙○○所有且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後輪輪胎而毀損之,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鐵釘2支,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訴。
㈢簡訊翻拍之照片1幀。
㈣扣案之鐵訂2支。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毀損告訴人之輪胎等情,再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標準。至扣案之鐵釘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毀損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