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1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 盧寬穎 (原名 盧宛瑜 )於民國98年10月27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高雄市○○區○○○路及大成街路口處,因紅燈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而闖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於綠燈時即駕車進入上揭路口,無奈轉換紅燈時,前方因車輛擁塞而無法動彈,以致異議人汽車卡在路口處。且因異議人久踩煞車而腳酸,汽車於是有些微前進,以致遭舉發機關拍照舉發。異議人於綠燈時既已於上揭路口處塞車,前方路口處亦有數輛汽車堵住路口,異議人顯無闖越紅燈之可能,故原處分機關就此裁處異議人,顯有違誤等語,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而本章(汽車)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
人900元罰鍰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BD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高市警交相字第B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證。
㈡次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1877-MF號自用小客車闖越
停止線之違規,有違規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20、21頁)。且經證人 王明正 即舉發員警證稱:「本件是我告發的,異議人應該是紅燈啟用之後才越線,因為紅燈過後
2.9秒時異議人壓線,2.9秒至3.51秒時車輛維持原狀,之後車子稍微有前進一點點。且本處感應線圈是在紅燈亮了1.6秒後,才會啟動照相機待命,並啟用紀錄,且第1張照片表示紅燈在2.91秒後車子才越線。假使汽車綠燈時就停在該處,該裝置就不會拍攝。」及「這不會是第二組感應線圈拍攝的,因為第1組是先給訊號,只要碰到第2組線圈一定會拍2張,若是2張都是一樣,該車都是停在該處不動,我們就不會舉發。若是超過停止線一點點,我們就會開越線」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及第24頁正面),並當庭提出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兩合)數據顯示說明表(下稱測速照相說明表)及感應式線圈偵測闖紅燈測照原理表附卷供參(本院卷第25、26頁)。參酌違規採證照片及測速照相說明表可知,異議人駕駛汽車係已侵入停止線,且其汽車正好停於人行
穿越道之上。又經參酌第1張違規採證照片上方資訊列係記載異議人乃紅燈之後2.9秒闖越停止線,此時車輛為靜止;第2張違規採證照片為紅燈之後3.51秒拍攝,而當時車速為時速4公里,足認異議人係交通號誌轉換為紅燈後方侵入停止線無訛。又該照片內容與證人王明正所述相吻合,足堪認定證人所述為真。基此,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駕駛汽車闖越停止線之違規,洵堪認定;異議人辯稱其係綠燈時即進入路口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
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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