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2月26日99年度簡字第1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7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約於民國98年8月23日,在臺南市○區○○路與臨安路交岔路口附近,將其中華郵政臺南開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五味子芝麻錠等不實訊息,適乙○○於98年8月26日,在宜蘭縣五結鄉工作處所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經議價後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成交,於98年8月26日轉帳7,000元至被告上開郵政帳戶內,嗣乙○○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此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一)被告前於98年8月20日至25日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與臨安路交岔路口「85度C」咖啡店前,將其上開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小陳 」、「 小林 」,嗣「小陳」、「小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8月26日,以「假拍賣、真詐財」之詐騙方式,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拍賣訊息,致 賴鴻期 陷於錯誤,下標得標後,匯款3700元至被告上開郵政帳戶內等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98年度偵字第8596號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以99年嘉簡字第89號判處被告拘役45日(下稱前案),被告上訴後,於99年3月3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甚詳,並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二)經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指訴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交付地點,均與前案判決相同,本案所指被告交付帳戶時間98年8月23日,亦屬前案判決所認定「98年8月20日至25日間某日」之範圍內,堪認係同一交付行為,則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法份子分別向前案被害人賴鴻期、本案被害人乙○○詐取匯款,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為免訴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321號)意旨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郵政帳戶資料,刊登不實拍賣蠔蜆錠之廣告,致 方婉婷 陷於錯誤,於98年8月26日匯款2750元至被告郵政帳戶中,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所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者,係指有罪之判決而言,免訴為確認刑罰權不存在之判決,自無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及於全部之可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部分既經判決免訴,詳如前述,併案部分,本院即無從予以審究,爰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