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8樓(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6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78、1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臺灣臺中看守所提出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同年月二十三日送至原審法院,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略稱:「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罪之事實,有深感悔意,然被告認為判決尚屬過重。」等語,爰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日具狀向臺灣臺中看守所提出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送至原審法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
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而被告在原審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行準備程序、同年月二十二日審理中本即均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稽。綜上,被告上訴理由僅泛言:認為量刑過重之語,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況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報酬,僅因一時缺錢花用之動機,即以持刀脅迫之方式,欲遂其強索他人財物之目的,嚴重影響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惡性非輕,並衡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各次犯罪所得財物,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四年),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一年)」,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自屬妥適。被告並未針對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反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
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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