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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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29號聲請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7號、110年10月2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157號裁定)聲請再審。惟原157號裁定於同年8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21頁),聲請人遲於同年11月29日始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狀戳),顯逾聲請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
二、次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裁判意旨)。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205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據以聲請再審。
惟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稱法院未審酌其提出之證據,及未傳訊第三人 簡士欽 等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違反最高法院裁判、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相對人及部分共有人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土地,未通知他共有人優先購買,違反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核係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至原205號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張永輝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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