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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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于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于凱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于凱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本件受刑人羅于凱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惟其所犯如附表之罪所受多數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併合處罰之要件均無不同,對於受刑人並無任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羅于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間之關連性、時間密集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0月21日│102年7月16日│101年10月24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2535、28049號│年度偵字第22535、28049號│年度偵字第22535、28049號│││、103年度偵字第692號│、103年度偵字第692號│、103年度偵字第69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266號│103年度易字第1266號│103年度易字第1266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10日│103年7月10日│103年7月1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266號│103年度易字第1266號│103年度易字第1266號││決├────┼─────────────┼─────────────┼─────────────┤││確定日期│103年8月4日│103年8月4日│103年8月4日│├─┴────┼─────────────┴─────────────┴─────────────┤│備註│編號1至6之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933號)│└──────┴─────────────────────────────────────────┘┌──────┬─────────────┬─────────────┬─────────────┐│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2月21日(原聲請書誤│102年2月14日│102年5月31日│││載為102年2月21日至101年│││││10月21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2535、28049號│年度偵字第7737號│年度偵字第19217號│││、103年度偵字第69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266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10日│103年9月30日│103年12月1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266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決├────┼─────────────┼─────────────┼─────────────┤││確定日期│103年8月4日│103年10月23日│103年12月17日│├─┴────┼─────────────┴─────────────┴─────────────┤│備註│編號1至6之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臺中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933號)│└──────┴─────────────────────────────────────────┘┌──────┬─────────────┬─────────────┬─────────────┐│編號│7.│││├──────┼─────────────┼─────────────┼─────────────┤│罪名│詐欺│││├──────┼─────────────┼─────────────┼─────────────┤│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5月23日至24日(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5月23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192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69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1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697號││││決├────┼─────────────┼─────────────┼─────────────┤││確定日期│104年2月9日│││├─┴────┼─────────────┼─────────────┼─────────────┤│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0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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