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8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28274號債權人 楊啟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楊輝祥 、 楊啟朝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
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以兩造間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債務人楊輝祥、楊啟朝應分別補償債權人新臺幣(下同)96,600元、84,000元確定,且債權人於訴訟進行中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楊輝祥、楊啟朝發支付命令。惟上開金錢補償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部分,業應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確定,債權人再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命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另訴訟費用額確切數額,應由債權人向第一審訴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是以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楊輝祥、楊啟朝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