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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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號原告 于德龍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2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Z8A04216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0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上253.5公里處,因「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37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27公里(測距262.9公尺)」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8A0421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12月26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Z8A0421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與例外)「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㈡原告於103年11月10日00時43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
三號北向253.7629公里處時,因該路段為轉彎下坡,直至距警車200公尺處,方才發覺,且依舉發機關103年12月2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於國道三號北向253.975公里處有「前有違規取締」告示;惟該隊舉發事實為員警在253.5公里處以雷射測速槍向後測距至262.9公尺處蒐證原告違規,該處與告示間距為212.1公尺,未達300公尺,故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應為違法裁罰。
㈢交通執法之目的,應以警惕民眾避免因危險駕駛而招致個人
或他人傷亡為首要,然此次交警取締心態未免可議,該測速地點擇於轉彎下坡隱蔽處卻不選明顯處所,且使民眾幾無預警反應減速時間,有蓄意侵奪人民財產權之嫌,如未撤銷處分,無啻默認警方不當取締之恣意行徑,請准所訴,以本判例導正交警取締執法觀念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㈡原告於103年11月10日00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
北上253.5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速限110公里,時速137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㈢本案係舉發機關警員於系爭違規時間及地點,以雷射測速儀
偵測系爭車輛之前端,儀器螢幕顯示其速度137(單位:公里/小時)及測距262.9(單位:公尺),超過規定標準,始予以攔車稽查。復查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廠牌:LTI、型號:ULTRALYTE100LR、器號:UX009050之雷射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日期:103年8月19日,有效期限:104年8月31日,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03年11月10日,尚在該雷達測速槍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查雷射測速儀器係以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儀器配有抬頭顯示幕,正中央有十字標供瞄準使用,可看見雷射光瞄準的位置,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拍攝圖片一張,且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不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擾。
㈣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有關速度偵測準確度之檢定及
檢查公差,已明定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本件雷射測速儀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代施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檢定,觀其紀錄表資料,該儀器符合前揭公差範圍內。當雷射光束與被偵測車輛行進方向有一角度存在時,即產生所謂餘弦效應,雷射測速器偵測到之速度會較實際速度為低,當角度愈大時影響更大。於實際執勤狀況,警員站立於路側,偵測行駛於車道中之車輛,雷射光束與車輛行進方向間之角度必然存在,故雷射測速器偵測到之速度會較車輛實際速度低,這種效應係有利於被偵測車輛,此有舉發機關103年11月28日、12月22日、104年1月6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雷射達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雷射測速儀檢定紀錄表、告示牌設置照片及雷射測速儀顯示狀況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上開規定乃係規範舉發機關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應於測速地點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樹立告示牌,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有違規超速取締。本案違規地點:國道3號北上253.5公里,舉發單位在其前方北向253.975公里處設有「前有違規取締」告示標誌,供駕駛人遵循辨識,兩者(告示牌與測照地點)間距離475公尺,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告示牌後,至與舉發機關測照地點距離262.9公尺處遭舉發,其「測照」距離與上開規定之「告示牌與測照地點」之距離有間,原告訴稱舉發機關之舉發錯誤,係對上開規定容有誤解。是本案舉發機關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
測速槍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37公里/小時,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110公里/小時,則原告有超速27公里/小時之違規事實,此有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3年11月28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2月2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月6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雷射測速槍顯示狀況圖片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原告遭舉發違規地點即國道3號北上253.5公里處,在前方
北上253.975公里處設有「前有違規取締」之告示牌,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且該告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並無遭橋樑或樹木等物遮蔽等情,有舉發機關103年12月2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路段之告示牌圖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員警取締地點距離告示牌達475公尺,足認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取締原告上開超速違規時,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處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
⒉至於原告爭執員警在253.5公里處以雷射測速槍向後測距
至262.9公尺處蒐證原告違規,該處與告示間距為212.1公尺,未達300公尺乙節,查此乃雷射測速槍偵測範圍所及之問題,並非前揭規定所考量,而本件員警舉發違規地點距離告示牌設置處為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即與前揭規定相符。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示之設置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告標示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舉發機關或相關單位違反上開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本即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應知之甚明,對於各路段之速限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否則,無異謂駕駛人在未有警告標示或未設置測速照相儀器之路段,不論以任何速度行駛,均無從加以制裁,恐將造成該路段人車之重大危害,不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亦無從保障一般用路人車之通行安全。
⒊另原告主張:員警取締心態可議,測速地點擇於轉彎下坡
隱蔽處卻不選明顯處所,且使民眾幾無預警反應減速時間,有蓄意侵奪人民財產權之嫌云云。經查,本件員警舉發程序符合規定,業如前述,原告違規超速遇警取締未及減速,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員警取締交通違規,目的係為維護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包括原告在內),而非侵奪人民財產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員警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所為陳述均屬事後匿飾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超速27公
里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