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64號原告 劉灃榮 兼訴訟代理人 謝武昌 被告 詹清茂
詹順裕 詹文雄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煌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無礙;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灃榮起訴原聲明求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43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利存在。㈡被告詹煌榮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連線位置上之鐵製欄杆除去,並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且不能變更土地現狀或設置障礙物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並得在上述土地整平鋪設柏油路面,以維通行使用。」之判決,嗣於本件審理中,追加謝武昌為原告,並更正其聲明求為:「㈠確認原告劉灃榮、謝武昌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43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利存在。㈡被告詹煌榮應將坐落上項土地鄰近同段121-34地號土地處之高度1公尺、寬度10公分、長度8公尺之鐵製欄杆含鐵柱除去,並容忍原告劉灃榮、謝武昌通行使用,且不能變更土地現狀或設置障礙物等妨害原告劉灃榮、謝武昌通行之行為,原告劉灃榮、謝武昌並得在上開土地整平鋪設柏油路面,以維通行使用。」之判決,核原告追加前後均係本於同一同意書為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劉灃榮、謝武昌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面積43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利存在。
㈡被告詹煌榮應將坐落上項土地鄰近同段121-34地號土地處
之高度1公尺、寬度10公分、長度8公尺之鐵製欄杆含鐵柱除去,並容忍原告劉灃榮、謝武昌通行使用,且不能變更土地現狀或設置障礙物等妨害原告劉灃榮、謝武昌通行之行為,原告劉灃榮、謝武昌並得在上開土地整平鋪設柏油路面,以維通行使用。
二、陳述要旨: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1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暨其上同小段3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3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巷27號)二棟(下合稱系爭建物)均為原告劉灃榮所有;同小段112-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2-38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詹進祥 所有,詹進祥於95年8月30日死亡後,系爭112-38地號土地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變動過程如下:系爭112-5地號土地於民
國(下同)49年間自11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其後數十年間迭經合併、分割,至82年8月12日與同段112-25、112-29至35地號土地合併後,即為目前系爭112-5地號土地(面積:806平方公尺)。原告謝武昌與訴外人 鄭正 一、蔡 陳梅麗 於81年6月間自訴外人 周良燕 取得系爭112-5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於82年5月間將系爭112-5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玖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玖益公司),由玖益公司在系爭112-5地號土地上陸續興建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建物八棟,後玖益公司復於84年4月24日將系爭11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出售於原告謝武昌。後原告謝武昌於87年12月23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惟於101年間謝武昌所有系爭11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2暨其上之系爭建物遭拍賣,由原告劉灃榮拍定而於101年6月1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㈢被告共有之系爭112-38地號土地及相毗鄰之同段121-34地
號土地早於68年間即為原臺中縣政府發布之臺中縣石岡水○○○區○○○○○道路用地。原告謝武昌與 鄭正一 、 蔡陳梅麗 於81年6月間取得合併分割前之112-5地號土地後,即於81年10月26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詹進祥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詹進祥同意鄭正一等人使用系爭112-38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議定補償金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業經一次給付完畢,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系爭112-5地號土地自有權使用系爭112-38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之用。嗣原告謝武昌與鄭正一、蔡陳梅麗於82年間將系爭112-5地號土地出售予玖益公司後,玖益公司即在系爭112-5地號土地上陸續興建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八棟建物,並均經合法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而系爭建物坐落位置正位於系爭112-5地號土地之西側邊界線,亦即緊鄰系爭112-38地號土地東側邊緣,系爭建物之大門亦係往西面臨系爭112-38地號土地,由此可知,系爭建物所面臨之道路確係系爭112-38地號土地。詎被告詹煌榮於103年4月中旬竟無端在系爭112-38地號土地上靠近同段121-34地號土地處,設置鐵製欄杆阻止原告通行,經溝通無效,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12-3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利,並請求被告詹煌榮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暨拆除系爭112-38地號土地上之鐵製欄杆,及容忍原告在系爭112-38地號土地整平鋪設柏油通行。
㈣詹進祥於81年間所書立之系爭同意書上記載「茲同意鄭正
一等人使用立書人所有座○○○鎮○○○○段號都市○○道路用地…」,可見詹進祥確有同意將其所○○○鎮○○○○段○號都市○○道路用地有償提供「鄭正一等人」使用,系爭同意書雖未記載通行之土地地號,係因當時道路用地部分尚未分割出來,直到84年3月12日道路用地才分割出來,而詹進祥僅有系爭112-38地號土地屬計劃道路用地,可見系爭土地書所載「都市○○道路用地」確係指係系爭112-38地號土地。緣詹進祥簽立系爭同意書,係因鄭正一、蔡陳梅麗與原告 謝武昌偉 與建商合建而於81年間買受系爭112-5地號土地,為利日後申請建照、使照,詹進祥始書立系爭同意書,故系爭同意書上載明「鄭正一等人」即是指鄭正一、蔡陳梅麗及原告謝武昌,而鄭正一等人取得系爭同意書後,即將系爭112-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玖益公司名下,由玖益公司依法申請建照、使照,足見系爭同意書之用途,確係在使原告謝武昌在內之系爭112-5地號土地全部地主,得以系爭112-38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使用,且該通行之權利隨建物移轉而一併讓與,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為使用借貸契約,應為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謝武昌與系爭建物現所有人即原告劉灃榮所共享。詹進祥既同意系爭112-5地號土地地主通行系爭112-38地號土地,被告為詹進祥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繼受詹進祥之系爭同意書義務。另系爭同意書內並未約定確切期限,解釋上應至無通行必要時,現既尚有通行必要,則時效尚未開始進行,無時效完成之可能。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㈠原告據以主張對被告共有之系爭112-3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之系爭同意書,其上雖有被告之被繼承人詹進祥之簽章,然系爭同意書之書立對象為鄭正一,僅屬不動產租賃之債之契約,原告並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且系爭同意書上既未載明供通行使用之土地具體地號、面積,亦未說明用途係作為道路通行使用,系爭同意書因標的不明確應屬無效。況系爭同意書書立於81年10月26日,而系爭建物興建於82年5月間系爭112-5地號土地出售予玖益公司之後,而玖益公司亦非系爭同意書之相對人,顯見系爭同意書與玖益公司及系爭建物均無關係,玖益公司並未取得系爭112-38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原告二人均無從以系爭同意書主張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12-38地號土地有通行之權利。另系爭同意書書立於81年10月26日,距今已逾21年之久,倘認系爭同意書有效、且原告得依系爭同意書主張通行系爭112-38地號土地,被告亦依民法第125條、第144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
㈡又系爭112-38地號土地雖經核定為道路預定用地,但於政
府徵收前,系爭112-38地號土地仍屬被告所有,被告並無義務提供作為道路供原告通行。至原告劉灃榮所有系爭建物之大門位置,乃系爭建物興建時建設公司所自為之設計,被告無從干涉,原告亦無從以之要求被告提供系爭112-38地號土地供其作為道路通行使用。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無無法通行至公路之情事,亦不因
被告詹煌榮在系爭112-38地號土地上設置鐵製欄杆,致對外通行受有阻礙,原告並無通行權問題,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必要。至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性質為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則依民法第472條規定終止契約。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系爭112-3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就系爭112-3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詹煌榮並在系爭112-38地號土地上設置鐵製欄杆,足見兩造就原告對系爭112-38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存有爭執,致兩造間就原告對系爭112-38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否不明確,而被告詹煌榮復在系爭112-38地號土地上設置鐵製欄杆,原告私法上之通行權即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原告就系爭112-38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應予敘明。
二、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網路異動索引、臺中市東勢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系爭同意書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
㈠系爭11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及系爭建物原為
原告謝武昌所有,原告劉灃榮於101年6月1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㈡原告謝武昌與訴外人鄭正一、蔡陳梅麗於81年6月間向訴
外人周良燕購買系爭112-5地號土地後,將系爭112-5地號土地出售予玖益公司興建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建物,嗣玖益公司再於84年4月間將系爭11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於87年12月間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謝武昌。㈢系爭112-38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詹進祥所有,詹進祥於
101年10月26日在內容記載「茲同意鄭正一等人使用立書人所有座○○○鎮○○○○段號都市○○道路用地…」等語之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蓋章。
㈣系爭112-38地號土地與同小段121-34地號土地經臺中縣石岡水壩特定區計畫68年11月8日核定為道路用地。
㈤詹進祥於95年8月30日死亡後,系爭112-38地號土地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
㈥被告詹煌榮於系爭112-38地號土地與同小段121-34地號土
地相鄰處設置一高約1公尺、寬(含柱子)約10公分、長約8公尺之鐵製欄杆。
三、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同意書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就被告共有之系爭112-3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同意書未載明土地具體地號、面積、用途,系爭同意書因標的不明確應屬無效,且系爭同意書書與系爭建物無關,原告不得以系爭同意書主張通行權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原告得否依系爭同意書主張就系爭112-3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經查: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248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附系爭同意書所載:「茲同意鄭正一等人使用立書人所有座○○○鎮○○○○段號都市○○道路用地…右開道路預定地使用補償費經議定合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等語觀之,暫不論系爭同意書之對象是否包含原告謝武昌在內,詹進祥於系爭同意書乃以收取補償費為提供土地供「鄭正一等人」使用之對價,顯非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供「鄭正一等人」使用,要與使用借貸契約之性質不符,系爭同意書顯非使用借貸契約甚明,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為使用借貸契約,要不可採。基於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乃係以收取補償費為提供土地供「鄭正一等人」使用之對價,為有償契約,然並無買賣移轉所有權意思之記載,當非買賣契約,其性質應較接近不定期租賃,而不論系爭同意書性質係屬租賃或無名契約,其為債之契約要無疑義,而不論成立租賃契約或其他無名契約,契約標的均需合法、確定(可得確定),否則契約即無從成立生效。依系爭同意書上開記載,並未載明詹進祥同意「鄭正一等人」使用之道路用地地號,根本無從認定詹進祥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使用之標的土地為何,且所謂土地「使用」之用途多端(例如:供興建建物、作為空地、耕作、通行…),非僅限於供為道路通行,系爭同意書亦未載明所稱「使用」之具體內容為何,系爭同意書之標的已非確定,且由系爭同意書之其他記載亦無可得確定標的土地、面積、用途之情事,系爭同意書因標的不明確而無效,堪以認定。原告雖另以詹進祥僅有系爭112-38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主張系爭同意書所載道路用地即係指系爭112-38地號土地云云。惟查,姑不論原告就其上揭所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且縱原告所述詹進祥僅有一筆土地為道路用地等語屬實,然系爭112-38地號土地係於84年3月18日方自同小段112-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分割前同小段112-7地號土地面積達72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45-48頁),足見於81年10月26日詹進祥書立系爭同意書時,尚無系爭112-38地號土地,且當時同小段112-7地號土地面積遠較系爭112-38地號土地為大,則詹進祥書立同意書時同意「鄭正一等人」使用之土地位置、面積為何,仍屬無從確定,系爭同意書仍因契約標的不確定而無效,原告前開主張,洵不足採。
㈡系爭同意書因標的不明確而無效,已詳如前述,而法律行
為之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故無論原告是否為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書立對象)或其繼受人,均無從執系爭同意書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主張就被告所有系爭112-3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