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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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威志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343、20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威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鄧威志、 陳崇凱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10日確定)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在「點將錄」求職廣告刊登「鈔好借憑身份證小額信貸0000-000
000」廣告,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時間及地點,趁 陳有祺 、 阮清翠 夫婦需款孔急之際,分別貸予如附表一所示金錢給陳有祺、阮清翠,並約定如下:(一)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新臺幣(下同)1萬元利息2,000元;(二)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部分,以每10天為一期,1萬元每期利息1,500元,除由陳有祺、阮清翠當場簽發借款金額2倍數額之本票予擔保外,鄧威志、陳崇凱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而取得週年利率約為72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6次。嗣因陳有祺、阮清翠無力支付利息而向警方報案,並於民國103年7月12日下午8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陳崇凱、鄧威志向陳有祺、阮清翠夫妻收受借款利息時,為警當場逮獲鄧威志、陳崇凱,並扣得陳崇凱所有供重利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及預備供重利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稱: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5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去找過陳有祺、阮清翠夫妻收取利息3次,附表一編號一確定有去等情,惟辯稱:伊僅是陪陳崇凱去,或幫忙陳崇凱收利息,而且伊並沒有如附表一所示去過6次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崇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重利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有祺於警詢時證稱:因伊有參與網路職棒簽賭,輸了很多錢,工作及生活會出問題,所以看到在「點將錄」報紙刊登小額信貸廣告後,在情況急迫下才向地下錢莊借錢。伊是從103年4月間開始向地下錢莊借貸高利貸。伊總共借貸6次。第一次103年4月初借貸4萬元,扣除利息8,000元,實拿3萬2,000元,10萬元為一期,每期到期都收8,000元,並簽下面額8萬元本票1張;第二次103年4月中旬借貸5萬元,簽下面額10萬元本票1張;第三次103年5月初借貸5萬元,簽下面額10萬元本票1張;第四次103年6月初借貸4萬元,簽下面額8萬元本票1張;第五次103年6月初借貸2萬元,簽下面額4萬元本票1張;第六次103年6月13日借貸3萬元,是伊太太阮清翠簽下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地下錢莊會打電話來,約在伊家附近軍功公園見面交款,有2名約40歲,年輕、胖胖、身高170左右的男子前來接洽,伊不知道名字,有留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等語【見中市警五分偵(簡)字第0001號卷(下稱警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看報紙的小廣告向被告、陳崇凱借款,比較矮的是被告,他每次都有來,伊利息都是交給被告,陳崇凱比較高壯,他沒有每次都到,但第一次借款是跟陳崇凱借,他當時有來伊家看一下環境,後來才借伊錢,被告跟陳崇凱都沒有跟伊說他們的名字,只有用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是警方逮捕他們後,伊才知道他們的名字。伊總共借款5次、伊太太阮清翠1次。第一次是103年4月初借4萬元,有押伊身分證,並簽面額8萬元本票,利息1萬預扣2,000元,伊只有拿到3萬2,000元,10天一期,第二期利息要繳前,伊就把本金償還;第二次是在103年4中旬借5萬元,簽面額10萬元本票,利息也是1萬預扣2,000元,實拿4萬元,第二期利息要繳交前,伊就償還本金;第三次是103年5月初借5萬元,簽面額10萬元本票,利息也是1萬元預扣2,000元,實拿4萬元,第二期利息要繳交前,伊就償還本金;第四次是103年6月初借4萬元,簽面額8萬元本票,利息也是1萬預扣2,000元,實拿3萬2,000元;第五次因為伊結婚租金把車子刮傷,車行說要賠錢,所以過了2天又借了2萬元,簽面額4萬元本票,也是預扣4,000元利息,最後4萬元及2萬元就一直繳利息,繳到警方逮捕他們。第六次是伊太太名義借款3萬元,預扣6,000元利息,沒有償還,只有繳利息。伊跟伊太太前後6次借款,被告每次都有出現,且會帶不同的人來。陳崇凱於第一次借款時有來伊家看環境,要還本金的時候陳崇凱就會出現。如果是要繳利息,被告會帶不同的人來等語(見偵卷第20業背面至第2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是在103年4月至6月間向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崇凱借貸,伊是看「點將錄」報紙廣告而向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崇凱借錢,利息是1萬元先扣2,000元,每10天算一次利息,1萬元就是2,000元利息。每次借款給伊時,都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崇凱一起拿借款給伊,所以伊是向其2人借款,而非向其中1人借款。收利息時,被告每次都有到,有時候不只他1人來,還有帶別人。伊確定起訴書附表一所示6次時間、地點,被告都有到場。被告與陳崇凱都是在車上把錢拿給伊,伊交利息也是上車輛後座交付利息給他們。被告與陳崇凱一起來的時候,都是被告開車。如果被告自己來或帶其他人來,都是要跟伊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該頁背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阮清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用伊名字向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崇凱借3萬元,簽面額6萬元本票,實際上只拿到2萬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並有被害人陳有祺、阮清翠於附表一編號四至六各次所提出之面額8萬元、4萬元、6萬元本票各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稽之證人陳有祺、阮清翠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陳有祺、阮清翠確有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崇凱借款,並約定上揭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本票擔保等情事。況證人陳有祺、阮清翠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皆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而證人陳有祺、阮清翠與被告間僅有前揭借貸關係,並無深仇宿怨,豈有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是以,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陳崇凱共同借款與證人陳有祺、阮清翠之事實甚明。
(二)又同案被告陳崇凱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附表一編號一、二、六次被告有去,第三、四、五次都是伊自己去的,被告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偶而會載伊去找被害人,因為被告有車,伊沒有車子。伊不太記得被告載伊去是附表一哪幾次,只記得第一次被告有去,被告去過2或3次。被告沒有載伊去的時候,會叫其他朋友載或是自己騎機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該頁背面),是其對於被告去過次數、時間、地點,及其他自行前往方式之陳述內容,顯有反覆不同之處,已非無疑。且依證人即被害人陳有祺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各次借款給伊或伊太太,為都是其2人一同前往,一同交付借款,且其2人一起來時,都是被告開車載同案被告陳崇凱,並於車輛後座為交付借款、利息之行為,是證人陳有祺既明確證稱其各次與被告、同案被告陳崇凱借款時,交付借款地點均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內,則豈有可能有同案被告陳崇凱所稱有幾次是其騎機車或請他人代載之情形?故證人陳崇凱上開所述,應為袒護被告之詞,而難採信。另證人陳崇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常是伊借款給被害人陳有祺、阮清翠,如果被告有跟伊一起去,伊會跟被告借錢,再借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衡諸常情,被告若僅是陪同案被告陳崇凱去收取利息,豈可能於各次與同案被告陳崇凱前往時,均已事先準備為數不小之借款金額供借貸與同案被告陳崇凱?又豈可能被告毫無代價,而甘冒同案被告陳崇凱將其借貸款項轉借他人造成無法回收之風險?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是共同借貸與被害人陳有祺、阮清翠等情甚明。復以目前銀行預借現金之放款利率而言,均無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者,惟本件被告放款取息之利率高達年利率720%,自與銀行放貸利息、甚或合法當鋪業者之質借利息,顯不相當,是被害人陳有祺、阮清翠倘非因急迫告貸無門,應無需輕率決定忍受高額利息負擔向被告借款之必要,益見被告確係乘被害人等急迫、輕率而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基上,被告前揭所辯其僅係陪同案被告陳崇凱借貸,或幫其收取利息,並稱其僅去過附表一各編號所示3次等情,不足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既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陳崇凱借貸與被害人陳有祺、阮清翠,且有向被害人等收取之借款金額及利息,足見被告應係結合同案被告陳崇凱,基於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就本案重利犯行,為貸放款項、收取利息、本票等物之行為分擔,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崇凱就上開重利犯行部分,應屬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崇凱共同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重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
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不僅就處罰要件已有擴張,且法定本刑中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有所提高,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鄧威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鄧威志與同案被告陳崇凱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各次貸款予被害人,並收取重利之行為,均為獨立之法律關係,且借款時間明確可資區分,利息各自起算,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崇凱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趁他人急迫用錢之機會貸與金錢,從中收取高額利息獲得不法利益,影響借款人生活,且破壞社會正常金融往來秩序,並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陳有祺、阮清翠達成調解,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94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至該頁背面),及本案貸放之金額、收取之重利數額,暨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一次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各次重利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經本院判決均諭知易科罰金,並無上開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定執行刑之情形,故本院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各次罪刑,自得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係同案被告陳崇凱所有,供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各次重利犯行,或預備供犯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為同案被告陳崇凱 陳明 在卷,爰依共犯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本案被告各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第9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借款時間及地點│借款人│借款利息及│宣告刑(含從刑)│││││借款金額│年利率(單││││││(新臺幣)│位:新臺幣)││├──┼────┼─────────┼─────┼─────┼─────────┤│一│陳崇凱│103年4月初某日,在│陳有祺│8,000元,│鄧威志共同犯重利罪│││鄧威志│臺中市○○區○○街│4萬元(已│720%│,處拘役參拾日,如││││軍功公園│償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二│陳崇凱│103年4月中旬某日,│陳有祺│10,000元,│鄧威志共同犯重利罪│││鄧威志│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和│5萬元(已│720%│,處拘役參拾伍日,││││街軍功公園│償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三│陳崇凱│103年5月初某日,在│陳有祺│10,000元,│鄧威志共同犯重利罪│││鄧威志│臺中市○○區○○街│5萬元(已│720%│,處拘役參拾伍日,││││軍功公園│償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四│陳崇凱│103年6月初某日,在│陳有祺│8,000元,│鄧威志共同犯重利罪│││鄧威志│臺中市○○區○○街│4萬元│720%│,處拘役參拾日,如││││軍功公園│││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五│陳崇凱│103年6月初某日,在│陳有祺│4,000元,│鄧威志共同犯重利罪│││鄧威志│臺中市○○區○○街│2萬元│720%│,處拘役貳拾日,如││││軍功公園│││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六│陳崇凱│103年6月13日,在臺│阮清翠│6,000元,│鄧威志共同犯重利罪│││鄧威志│中市○○區○○街軍│3萬元│720%│,處拘役貳拾伍日,││││功公園│││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4號SIM卡1張)│├──┼──────────────┤│2.│空白本票3本│├──┼──────────────┤│3.│空白讓渡書2張│├──┼──────────────┤│4.│印泥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