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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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64號抗告人 方彥傑 相對人 莊季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金額非抗告人確實積欠之金額,且系爭本票乃相對人於抗告人仍屬宿醉、意識不清之狀況下,帶人直接進入抗告人住所,半逼迫抗告人所簽發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21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未載到期日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經相對人於104年8月21日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李俊霖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瑋庭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 抗 字第 264 號裁定(105.10.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司票 字第 417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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