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秀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35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5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秀美(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肇事地點為畫有標線之雙向4車道之道路,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許 寶禎 (下稱告訴人)分別同向行駛在臺中市○○路○段接近華美街交岔路口,告訴人機車在內側快車道上,被告機車在外側車道上,兩車呈平行方向行駛,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機車之左前方之內側快車道上,因告訴人機車右偏逾越內線快車道之標線後擦撞到被告機車。準此,兩車當時分別行駛於不同車道,並無前後車關係,且告訴人機車行駛於內側快車道及偏右駛入右側快車道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認定被告有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行車距離之過失,有待商榷。(二)依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103年1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事故當日由救護車送至臺中醫院救治,診斷結果為「右膝擦挫傷」;復依 林森 醫院102年11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係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住院進行「膝關節鏡手術及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明顯不同。是原審判決以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告訴人因本次事故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與卷內資料不符。(三)被告合乎自首要件,且被告自始即以最大誠意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期間多次前往探視,然因告訴人索賠金額過高而未和解。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其責任亦非極重。故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其於102年10月1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非同一車道,故無前後車關係云云。然查,被告於
102年10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先稱:「我於忠明南路沿向上路1段外側車道往中美街方向直行,對方跟我同向在我的左前方,對方的車速比伊慢,較靠道路中央,我過路口從對方右側要過去時,對方突然往右偏。我立即煞車,但是來不及了。我的左前車頭與對方的右後車尾碰撞。」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681號卷第30頁),復於偵查中陳稱:
「有這個車禍,我是在他後面,但我們距離很短,沒有很長, 許寶禎 他是行駛在左側,我是行駛在右側的慢車道,那時候許寶禎行駛在慢車道,我有看到他,他當時突然停下來要轉,我在他右後方了,他就往右邊瞥,我有煞,煞車不及就撞上了…」等語(見上開他卷第1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所稱:「我由忠明南路沿向上路1段外側車道往中美街方向直行,行駛至事故地點。我前方有一台自小客煞車,我就跟著煞車,對方就撞到我車的後車尾,我倒地受傷,對方是從我後方撞上來的。」等語(見上開他卷第32頁)相符,復經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二)所載(見上開他卷第25頁),兩車車輛撞擊部位為被告前車頭、告訴人後車尾之內容,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見上開他卷第35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均係沿臺中市○○路○段外側車道由忠明南路往中美街方向行駛,告訴人係行駛在被告之左前方,被告所騎乘上開YGJ-089號機車係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863-GXV號機車之右後車尾碰撞。是被告空言辯稱其與告訴人並非行駛於同一車道,兩車無前後車關係云云,實無可採。
(二)告訴人於102年10月19日由救護車送至臺中醫院急診處理傷口,經醫師診斷告訴人確實受有右膝擦挫傷,此有臺中醫院103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103年度他字第68
1號卷第13頁),且案發當日告訴人於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陳俊良 至臺中醫院詢問時陳稱:「伊右腳、左腳及左手有傷害」等語(見上開他卷第33頁),核與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有受傷,主要傷處是多數傷」之內容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份在卷可查(見上開他卷第25頁),堪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膝部位之傷害至明。又告訴人因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而於102年10月24日至林森醫院開刀,施以膝關節鏡手術及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至102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12日等情,有林森醫院102年11月12日中市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證(見上開他卷第14頁),雖非本件車禍當日開立,然與本件車禍發生日僅相距約5日,且其病名欄所記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亦與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而受有右膝部位之傷害相符,況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查告訴人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24日止之就醫紀錄後,經該署函覆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2年10月19日後,至告訴人至林森醫院就醫即
102年10月24日前,並無其他就診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2月31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就醫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18頁背面),足見林新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關於告訴人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勢之記載,確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被告以臺中醫院、林新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不同,據以質疑告訴人非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自無可採。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稱允洽。被告再以前開事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許芳瑜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6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秀美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上午,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YGJ-089號機車),沿臺中市○○路○段由忠明南路往中美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與華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許寶禎〈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99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本院不受前開認定拘束,詳如後述〉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863-GXV號機車)同向行駛在陳秀美所騎上開YGJ-089號機車之左前方,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車身突然靠右行駛,陳秀美所騎上開YGJ-089號機車之左前車頭遂自後方撞及許寶禎所騎之上開863-GXV號機車右後車尾,許寶禎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而陳秀美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寶禎委由 王世宗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陳秀美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上開YGJ-089號機車與告訴人許寶禎所騎上開863-GXV號機車發生車禍,惟辯稱:我覺得雙方都有責任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上開YGJ-089號機車行駛在告訴人許寶禎所騎上開863-GXV號機車之右後方,嗣上開YGJ-089號機車之左前車頭與告訴人許寶禎所騎之上開863-GXV號機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許寶禎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偵查時供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20、30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585號卷(下稱偵卷)第7、
8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許寶禎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偵查中之指述、陳述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9、20、32、33頁、偵卷第7、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3、14、23至25頁)。
(二)被告於103年2月17日偵查中稱:「有這個車禍,我是在他後面,但我們距離很短,沒有很長,許寶禎他是行駛在左側,我是行駛在右側的慢車道,那時候許寶禎行駛在慢車道,我有看到他,……。」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許寶禎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所稱:「我由忠明南路沿向上路1段外側車道往中美街方向直行,行駛至事故地點……。」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相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許寶禎均係沿臺中市○○路○段外側車道由忠明南路往中美街方向行駛,告訴人許寶禎係行駛在被告之左前方。至被告於103年3月25日偵查中雖改稱:我行駛在右側車道,告訴人許寶禎行駛在左側車道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並無證據足資佐證,即難憑採。
(三)雖本件交通事故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認雙方當事人對上開863-GXV號機車行向各執一詞等因素而不予鑑定,有該會103年3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頁)。然被告所騎上開YGJ-089號機車係左前車頭與告訴人許寶禎所騎上開863-GXV號機車之右後車尾碰撞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之記載及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3、36至47頁)。而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陳稱:「……對方跟我同向在我左前方,對方的車速比我慢,較靠道路中央,我過路口從對方右側要過去時,對方突然往右偏(他好像在找路),我立即剎車,但是來不及了,我的左前車頭與對方的右後車尾碰撞。」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於103年2月17日偵查中稱:「……我是在他後面,但我們距離很短,沒有很長,許寶禎他是行駛在左側,我是行駛在右側的慢車道,那時候許寶禎行駛在慢車道,我有看到他,他當時突然停下來要左轉,我在他右後方了,他就往右邊瞥,我有煞,煞車不及,就撞上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背面);於103年3月25日偵查中稱:「我當時並沒有要超車,我在忠明南路與向上路口是等同一個紅綠燈,他已經往前面先騎了,我是在他後面騎,我速度沒比他快,我騎在右側車道,他騎在左側車道,他有左顧右盼,我不知道他意向怎麼樣,他原本就騎比我快,我照我的速度,他慢下來在那邊看,我依我的速度往前,並沒有超車,他突然往右邊瞥過來,已經距離不到50公分才撞上來,我無法反應,……。」等語(見偵卷第7、8頁),核之告訴人許寶禎於103年2月17日偵查中稱:「我並沒有要轉彎,我只是靠過來右邊,他如果要超車應該要往左邊超車,……。」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可見,被告所騎之上開YGJ-089號機車係與告訴人許寶禎所騎之上開863-GXV號機車同向在同一車道行駛,然疏未與前車即告訴人許寶禎所騎之上開863-GXV號機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告訴人許寶禎騎上開863-GX
V號機車於行駛時,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車身突然靠右行駛,致被告所騎上開YGJ-089號機車之左前車頭自後方撞及告訴人許寶禎所騎之上開863-GXV號機車之右後車尾,告訴人許寶禎因此人車倒地。
(四)又告訴人許寶禎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之情,業據告訴人許寶禎於偵查中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14頁)。而林森醫院於103年9月27日以林醫字第3104號函表示:病患許寶禎於102年10月24日因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至本院開刀行右膝前十字人工韌帶重建術,通常經開刀後患肢術後兩個月要加強肌肉力量的訓練,讓患側的力量恢復和健側腳相當,這樣走路的步態才會比較正常,因患者後來少來回本院復健,故無法評估,根據醫理,許寶禎上開傷勢經重建術後,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又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3年9月24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病患於103年3月7日始因右膝傷勢至本院就診,其右膝關節活動範圍為10~100度,在關節部位有壓痛,X光檢查可見十字韌帶重建術後內固定金屬螺釘無明顯位移,核磁共振檢查報告中記載,有慢性部分重建之十字韌帶斷裂之可能。依據病史及病歷記載之右膝活動範圍加上影像檢查結果,病患右膝仍能執行一般日常生活功能,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告訴人許寶禎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並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情形。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上開YGJ-089號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所騎上開YGJ-08
9號機車之左前車頭自後方撞及同方向行駛在前之由告訴人許寶禎所騎之上開863-GXV號機車,致告訴人許寶禎人車倒地,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因其過失致告訴人許寶禎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寶禎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六)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
1.告訴人許寶禎於上開時間騎上開863-GXV號機車,在上開地點,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車身突然靠右行駛,致被告所騎上開YGJ-089號機車之左前車頭自後方撞及同方向行駛在前之由告訴人許寶禎所騎之上開863-GXV號機車之右後車尾之情,業如前述,則告訴人許寶禎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2.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雖於103年7月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999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件無事證足認許寶禎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應負本件過失傷害之刑責等語,而對許寶禎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8、29頁)。然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他判決之拘束,自不得以他判決對於不同事實所為之判斷,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85號判決參照)。復按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對於該經不起訴處分之被告之同一案件固有實質之確定力,然而法院於審理該經不起訴處分之人以外之其他被告(包括共犯)之案件時,自得依據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2號判決供參)。本院依上開事證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告訴人許寶禎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業如前述。本院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所拘束,附此敘明。
3.而告訴人許寶禎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告訴人許寶禎之此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寶禎受有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6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上開YGJ-089號機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與告訴人許寶禎所騎上開863-GXV號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許寶禎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