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八萬零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共七百二十八萬六百元,並承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前清償,有被告書立之清償債承諾書可證,惟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債務係其與訴外人格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格維公司)間之事,與原告無涉,然被告在格維公司之給付票款訴訟中亦一再辯稱其係與原告往來,根本不認識維格公司之任何人,被告於本件另為相反之抗辯係為卸責而已。
(三)事實上,被告自始即係開立票據委請原告代其向外調現,原告因此向格維公司調得之現款亦已交付被告,此由被告所簽立之承諾書中載明「本人積欠本金新台幣四百二十五萬元及上開利息一百九十二萬元」,即可得證。
(四)原告為被告向格維公司調借現款,亦將被告之票據交付格維公司,嗣後該票據退票,原告即因此遭受格維公司極大壓力,原告要求被告清償,其乃簽立系爭債務承諾書予原告,承諾欠款金額及還款時間與方式。原告本於該承諾為本件請求,而被告亦於承書中自承欠款,本件應無再舉證交付金錢之問題。
(五)至於格維公司與被告間之訴訟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與本件係基於契約(承諾書)關係有所請求並不相同。尤其二者在利息計算上亦有不同,前者係以法定之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後者則係以約定之月息三分計算,顯然較多。更何況被告對格維公司之票據債務迄今根本猶未清償,豈有再以該票據關係脫免本件承諾書責任之理。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二紙、承諾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間並無系爭債務存在,借貸關係實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格維公司之間,因被告與格維公司並非熟識,乃託原告轉交承諾書,此觀該承諾書並非指名予原告即知。
(二)該承諾書係本於被告簽發之寶島商業銀行帳號一四0一─七─00日期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面額四百二十五萬元及八十六年一月八日、面一百九十二萬元,合計六百一十七萬元之二紙支票而書立,該二紙支票票款業經訴外人格維公司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七五四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之四百二十五萬元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其中一百九十五萬元自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息,並因被告異議逾法定期間而告確定,為該裁判之既判力所及。
(三)又查系爭債務中二紙支票依原告自己在台灣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偽造文書案件,自承係被告為向訴外人格維公司換回即將屆期之二紙同額支票而交付予伊代為轉交,原告竟主張係被告向其借款,實屬無稽,又原告主張之利息除亦為前揭判決既判力所及,並違反法定最高利率,均應予以駁回。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七五四號支付命令及裁定影本各一件、本院料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刑事歐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面額分別為四百二十五萬元及一百九十二萬元,金額共計六百一十七萬元之支票二紙委託原告代為調現,原告背書後持向訴外人格維公司調現,所得款項已悉數轉交被告,支票則交予格維公司持有,前開支票屆期竟不獲兌現,原告因遭受格維公司極大壓力乃要求被告清償,被告因而書立承諾書予原告,承諾欠款金額及還款時間與方式,被告既已出立書據,承諾給付原告上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債務存在,被告係簽發票據委由原告持向訴外人格維公司借款,先後換票數次,後因被告簽發之面額合計為六百一十七萬元之二紙支票票款屆期未能清償,被告乃書立承諾書予格維公司並委由原告轉交,此從該承諾書並非指名予原告即可得知,且前揭支票業經格維公司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七五四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確定,本件即為該既判力所及。又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已自承係被告為向訴外人格維公司換回即將屆期之二紙同額支票而交付予伊代為轉交,原告竟主張係被告向其借款,實屬無稽,另原告主張之利息除亦為前揭判決既判力所及外並違反法定最高利率,均應予以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書立承諾書予伊,承認欠款金額及還款時間與方式,而主張依該承諾書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惟查:
(一)原告提出由被告具名簽立且文書之真正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承諾書,其內容為「茲本人積欠本金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元正及上開利息壹佰玖拾貳萬元正,茲限於半年內即(86.6.10)以前依上開金額加計利息(月息三分)結算(即柒佰貳拾捌萬零陸佰元正)」,有該承諾書附卷可稽。該承諾書雖未指名簽具予何人,然依其文義觀之,顯係被告書立予借款之貸與人,否則應無所謂「積欠本金」可言。
(二)本件實係原告受被告之託,持被告所簽發面額共計六百一十七萬元之支票二紙向訴外人格維公司調借現金乙節,為兩造所一致是認,自堪認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被告與格維公司之間,準此,基於上開(一)之說明,則被告立具之前揭承諾書應係出具予貸與人即格維公司,至為明確,且持票調現既係委由原告任之,足見原告與格維公司應屬熟識,則被告辯稱因其與格維公司並不熟識,故將書立予格維公司之該承諾書委託原告轉交,即非不足採信。原告雖主張該承諾書係被告書立予伊,惟兩造間既無借貸關係,衡情被告當無出具承諾書予原告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因與事理相違,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出具之承諾書中所載欠款之債權人既係訴外人格維公司,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復自承其未代被告清償債務,且前開承諾書並非被告出具予原告,依其所載亦難認被告有允諾給付原告該筆款項之意,是原告主張依承諾書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七百二十八萬六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因與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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