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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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庚○○子○○壬○○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陳怡如 被告癸○○
辛○○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五一、二三三一四、二三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子○○、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子○○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與子○○二人約定,由丙○○在大陸招攬有意來臺工作之女子並收取高額報酬,子○○則在臺灣尋找無婚姻關係之臺籍男子,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以配偶身份入臺工作,而丁○○明知友人庚○○並無與大陸女子結婚之真意,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自綽號「 阿財 」之子○○處得知媒介無婚姻關係之台籍男子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登記,可分得介紹費新台幣一萬元,遂向庚○○稱若願與大陸女子辦理結婚登記以供大陸女子入境來台工作,可獲得報酬新台幣十萬元,庚○○乃同意經由子○○媒介與大陸地區女子戊○○(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年簡字第一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辦理假結婚,丁○○、庚○○、子○○、丙○○及戊○○並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由子○○先行支付庚○○新台幣二萬元作為赴大陸雜支費用,庚○○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由丙○○陪同共同搭乘GE三五三班機出境經由澳門前往大陸,並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大陸成年男子在福建省福清向戊○○收取人民幣七萬五千元轉交予丙○○以作為假結婚之對價,而丙○○則陪同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戊○○辦理公證結婚,庚○○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經由澳門入境臺灣,其間五十七日機票及各項所需費用均由子○○及丙○○支付,嗣庚○○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持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前去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以其已與戊○○結婚為由,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庚○○並隨即請領登載該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一份,於同年十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九月底)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已與戊○○結婚為由,持該戶籍謄本向該局行使以申請辦理戊○○入境來台探親事宜,使該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出入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並進而核發記載該不實事項之旅行證,戊○○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持該旅行證向中正機場境管人員行使而入境臺灣,並即由子○○接往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五樓住處居住等待子○○安排工作,嗣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因管區警員通知庚○○要進行戶口查訪,庚○○遂前去子○○板橋住處告知此事,子○○乃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將戊○○帶回庚○○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住處,並於同日下午九時許為警查獲。
二、子○○明知壬○○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惟為使大陸地區女子乙○○(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年簡字第一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入境台灣工作賺錢,子○○、丙○○、壬○○及乙○○竟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由子○○媒介壬○○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出境經由澳門前往大陸,並由丙○○在福建省福清向乙○○收取人民幣七萬元以作為假結婚之對價,而壬○○則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乙○○辦理公證結婚,壬○○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經由澳門入境臺灣,嗣壬○○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持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所核發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前去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以其已與乙○○結婚為由,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壬○○並隨即請領登載該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一份,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其已與乙○○結婚為由,持該戶籍謄本向該局行使以申請辦理乙○○入境來台探親事宜,使該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出入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並進而核發記載該不實事項之旅行證,乙○○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持該旅行證向中正機場境管人員行使而入境臺灣,並即由子○○接往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五樓住處居住,子○○明知任何人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仍基於概括犯意居間介紹乙○○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前去台北縣○○鄉○○路○○○號永和豆漿店以每月新台幣三萬元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直至八十八年四月間乙○○共計領得薪資新台幣九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乙○○因居留期限屆滿而離境,詎壬○○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再次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辦理乙○○入境來台探親事宜,使該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出入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並進而核發記載該不實事項之旅行證,乙○○旋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持該旅行證向中正機場境管人員行使而入境臺灣,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上午零時十分許經警在子○○前揭住處查獲。
三、子○○明知癸○○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惟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己○○(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年簡字第一三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入境台灣工作賺錢,子○○、丙○○、癸○○及己○○竟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由子○○媒介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由丙○○陪同共同搭乘GE三五一班機出境經由澳門前往大陸,並由丙○○在福建省福清向己○○收取人民幣八萬元以作為假結婚之對價,而癸○○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己○○辦理公證結婚,癸○○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由澳門入境臺灣,嗣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持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前去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以其已與己○○結婚為由,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癸○○並隨即請領登載該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一份,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其已與己○○結婚為由,持該戶籍謄本向該局行使以申請辦理己○○入境來台探親事宜,使該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出入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並進而核發記載該不實事項之旅行證,己○○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持該旅行證向中正機場境管人員行使而入境臺灣,並即由子○○接往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五樓住處居住,子○○並居間介紹己○○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六月間,前去新竹縣○○鎮○○路愛的傢具店以每月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己○○因居留期限屆滿而離境,詎癸○○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再次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辦理己○○入境來台探親事宜,使該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出入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並進而核發記載該不實事項之旅行證,己○○旋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持該旅行證向中正機場境管人員行使而入境臺灣,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一時許經警循線查獲。
四、子○○明知辛○○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惟為使大陸地區女子甲○○(業經本院另案以九十年簡字第一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入境台灣工作賺錢,子○○、丙○○、辛○○及甲○○竟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由子○○媒介辛○○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由丙○○陪同共同搭乘GE三五三班機出境經由澳門前往大陸,並由丙○○在福建省福清縣向甲○○收取人民幣九萬元以作為假結婚之對價,而辛○○則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與甲○○辦理公證結婚,辛○○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經由澳門入境臺灣,嗣辛○○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持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前去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以其已與甲○○結婚為由,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辛○○並隨即請領登載該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一份,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其已與甲○○結婚為由,持該戶籍謄本向該局行使以申請辦理甲○○入境來台探親事宜,使該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出入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並進而核發記載該不實事項之旅行證,甲○○旋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持該旅行證向中正機場境管人員行使而入境臺灣,並即由子○○接往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五樓住處居住,子○○並居間介紹甲○○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前去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陳傳(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起訴書地址誤載為南雅路)所開設之鹹粥店,以每月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上午零時五十分許經警在 陳傳前 揭店內查獲正在工作之甲○○。
五、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壬○○、癸○○、辛○○均承認曾於上述時間前去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戊○○、乙○○、己○○、甲○○辦理公證結婚及嗣後返回臺灣辦理戶政登記並赴境管局申請配偶入境臺灣事宜,惟被告壬○○、癸○○、辛○○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情事,均一致辯稱:是真結婚並非假結婚等語云云,被告庚○○雖就前揭犯行坦承不諱,然則於本院審理中另陳稱:戊○○的心理伊不清楚,伊不知道戊○○是否真的要嫁等語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審理筆錄),被告丁○○則辯稱:是單純介紹被告庚○○與被告子○○認識,有無去大陸結婚與是真結婚或假結婚伊均不知道等語云云,至被告丙○○辯稱:沒有經手大陸女子錢財也沒有媒介結婚等語云云,另被告子○○雖承認曾媒介大陸女子乙○○、己○○、甲○○於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惟亦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有介紹被告庚○○、壬○○、癸○○、辛○○與大陸女子戊○○、乙○○、己○○、甲○○結婚,但沒有藉此賺錢或辦理假結婚等語云云。經查:
(一)被告庚○○與大陸女子戊○○、被告壬○○與大陸女子乙○○、被告癸○○與大陸女子己○○、被告辛○○與大陸女子甲○○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及地點於大陸地區辦理辦理公證結婚,並嗣後再由被告庚○○、壬○○、癸○○、辛○○返回臺灣自行前去各該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政登記並請領戶籍謄本再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之事實,為被告庚○○、壬○○、癸○○、辛○○所承認,核與另案被告戊○○、乙○○、己○○、甲○○供述相符,並有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國人入出境查詢資料表(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八五六號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函附庚○○全戶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八五六號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八五六號卷第三十八至四十三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八五五號卷第九十二頁),乙○○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壬○○全戶戶籍謄本(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八五五號卷第九十八至一0三頁)、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結婚證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八五五號卷第四十五至五十三頁),己○○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癸○○全戶戶籍謄本、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結婚證書、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表(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八五五號卷第一0四至一一四頁)、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八五五號卷第三十六至四十三頁),甲○○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辛○○全戶戶籍謄本(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八五五號卷第一一五至一二0頁)、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八五五號卷第三十至三十三頁)、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之甲○○入出境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庚○○與大陸女子戊○○並無結婚真意而仍辦理結婚等事宜之事實,為被告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伊與戊○○結婚沒有支出任何費用,去大陸之前被告子○○就給伊二萬元做為開銷之用,去大陸機票及費用都是被告丙○○提供,伊現在也知道有做錯,錯在不應該拿錢辦結婚,而且去大陸之後都是被告丙○○與伊在一起等語不諱(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八五五號卷第六十九、七十頁,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八五六號卷第十、十一頁,八十八年核退字第七七0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審理筆錄),核與另案被告戊○○之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一致(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八五五號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庚○○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庚○○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單純介紹被告庚○○與被告子○○認識,就有無假結婚乙節均不知情云云,惟被告丁○○就媒介無婚姻關係之被告庚○○與被告子○○以供大陸女子假結婚從而取得一萬元報酬於偵查中均已供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八五五號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八十八年核退字第七七0號卷第六頁),核與被告庚○○供稱係被告丁○○介紹結婚可取得十萬元報酬等情一致(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庚○○與戊○○確為假結婚之事實已見前述,故被告丁○○事後翻異前詞之不知情辯解顯無可採。
(四)被告壬○○與大陸女子乙○○、被告癸○○與大陸女子己○○、被告辛○○與大陸女子甲○○均係無結婚真意而仍辦理結婚等事宜之事實,業據另案被告乙○○供述:其與被告壬○○結婚係在福建省福清縣由被告丙○○介紹,當初知道辦假結婚到臺灣再打工,其在入境臺灣後就都住在被告子○○家,戊○○、甲○○及己○○也住在顏家等情無訛(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核與另案被告己○○供稱:其入境臺灣後都住被告子○○家中,沒有住過被告癸○○家中等情一致(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復據另案被告甲○○供述:其為要來臺灣打工,由被告丙○○介紹與被告辛○○辦結婚,其一個人搭機抵臺由被告子○○單獨在機場把其接到板橋被告子○○家中住到被查獲,其間只到被告辛○○臺北市○○○路家中為了報戶口而住二天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本院復命另案被告戊○○、乙○○、甲○○及己○○四人當庭繪製其等配偶即被告庚○○、壬○○、辛○○及癸○○在台居住處所位置圖,均經另案被告戊○○、乙○○、甲○○及己○○於本院一致陳稱無法繪製(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子○○亦就居間介紹乙○○、甲○○及己○○三人在台工作
部分自白不諱(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八五五號卷第五、六十二至六十四頁、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復審酌被告子○○亦於本院自承乙○○、甲○○均居住於其板橋住處(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壬○○與大陸女子乙○○、被告癸○○與大陸女子己○○、被告辛○○與大陸女子甲○○間倘係真結婚,豈有於大陸配偶入境抵臺後均未實際居住各該配偶之住所,反去居住於被告子○○板橋住處之理,從而足認另案被告乙○○、甲○○及己○○三人之假結婚供述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壬○○、辛○○及癸○○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五)被告丙○○、子○○二人係分工合作,由被告丙○○在大陸福建省福清縣招攬有意入境前來臺灣從事勞力工作之大陸女子並向其等預收高額報酬,而被告子○○則於臺灣尋找無婚姻關係存續之臺灣男子,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以配偶身份合法入境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事實,業經另案被告戊○○供稱:其在大陸付人民幣七萬五千元,在大陸媒介的是一位三十餘歲的台籍男子,在大陸其有見過該男子,但不知該台籍男子之真實姓名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另案被告乙○○亦供稱:其當初知道辦假結婚到臺灣後再打工,是透過被告丙○○介紹與被告壬○○辦理結婚,其在大陸付人民幣七萬元給被告丙○○等情一致(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另案被告甲○○亦供稱:其在福清經由一位臺灣人的小舅子介紹而與被告辛○○在大陸辦結婚,其只知道姓施,名字不清楚,約三十餘歲,其付了人民幣九萬元給施先生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另案被告己○○所供述:其付款人民幣八萬元給被告丙○○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本院復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庭訊時當庭命另案被告戊○○、乙○○、己○○、甲○○指認被告丙○○即為在福建省福清縣向其等媒介並收取鉅額人民幣款項之台籍男子無訛(見該期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丙○○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陪同被告庚○○共同搭乘GE三五三班機、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陪同被告癸○○共同搭乘GE三五一班機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陪同被告辛○○共同搭乘GE三五三班機出境經由澳門前往大陸辦理假結婚事宜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二月七日函附之被告庚○○、癸○○、辛○○入出境查詢資料表與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依職權查得之被告丙○○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在卷相互勾稽可證,並審酌被告庚○○所供述:在去大陸之前被告子○○就給其二萬元,且大陸辦假結婚之機票及費用均由被告丙○○支付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丙○○倘非參與媒介犯行,豈有分別三次陪同被告庚○○、癸○○、辛○○搭乘同一班機前去大陸辦理假結婚之理,再審酌被告庚○○年近七十歲且從未曾出國,若非規劃假結婚之共同正犯陪同前去,被告庚○○如何能獨自一人經澳門轉機前去人地生疏之大陸福建省福清縣與素未謀面之戊○○辦理假結婚,足認被告子○○所辯係基於有情有義的朋友立場協助被告庚○○等人辦理真結婚,及被告丙○○所辯未媒介假結婚亦未經手錢財等語云云,均與事理有間而為避重就輕之詞,
(六)被告子○○就媒介大陸女子乙○○、己○○及甲○○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乙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八五五號卷第五、六十二至六十四頁、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六月十五日審理筆錄),核與另案被告乙○○、己○○及甲○○供述一致,足認被告子○○就媒介大陸女子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子○○居間介紹工作犯行堪予認定。
(七)縱上所論,被告庚○○就假結婚及被告子○○就居間介紹工作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壬○○、癸○○、辛○○辯稱係真結婚以及被告丁○○、子○○、丙○○辯稱未媒介假結婚亦未藉此營利等語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而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庚○○、壬○○、辛○○、癸○○、子○○、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子○○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丁○○、庚○○、子○○、丙○○及戊○○間,子○○、丙○○、壬○○及乙○○間,子○○、丙○○、辛○○及甲○○間,子○○、丙○○、癸○○及己○○間,就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於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及被告子○○先後多次居間介紹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子○○所犯上開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與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處斷。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丁○○係因一時貪圖小利,被告庚○○、壬○○、辛○○、癸○○四人係因一時貪念且均為弱勢人士致犯法網,被告子○○、丙○○二人策劃本件犯行之各項實施細節,犯罪結果導致在大陸謀生不易目的僅係來台從事勞力工作之戊○○、乙○○、己○○及甲○○均已因此案於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收容一年餘,被告丙○○並於大陸向戊○○、乙○○、己○○及甲○○收取對其等屬難以償還之鉅額款項以為假結婚費用,本件犯罪對社會所生之危險匪淺,被告辛○○係肢體殘障,被告庚○○犯罪後於偵審中均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丙○○、子○○飾詞矯飾悔意不深以及各該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庚○○、壬○○、辛○○、癸○○所處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壬○○、辛○○、癸○○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去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事宜時,係以出境至大陸地區結婚為由,使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認被告等就出境至大陸地區結婚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等語。惟查:被告庚○○、壬○○、辛○○、癸○○出境前去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事宜,並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申報前去大陸辦理結婚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向該局查得之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九十年二月七日(90)境信昌字第三五五四號函附卷可稽,從而公訴人認此部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尚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等此部犯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吳秋宏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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