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之友 許耀仁 (另案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與 周鐘 得因有債務糾葛,許耀仁遂心生不滿,乃聯絡 楊清弦 (另案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由臺中市攜帶如附表
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美製 貝瑞塔 九二手槍、美製 史密斯 九O手槍各一把(均含彈匣)、子彈共二十七顆南下嘉義市為其處理債務問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許耀仁至嘉義市○○路○○號「天使佳人KTV」,與該KTV股東甲○○談起其與 周鐘得 之債務問題,甲○○允諾與許耀仁一同前往周鐘得之住處,向 周某 催討債款,而於同日二十時許,許耀仁遂先以電話聯絡楊清弦至嘉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楊清弦攜帶自八十四年起開始持有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上開二把手槍及子彈二十七發,至「天使佳人KTV」與甲○○、許耀仁會合,楊清弦抵達許耀仁所在之包廂後,隨即將上開槍掏出,甲○○並接過美制史密斯手槍稍加查看後,即將之插放於腰際,並以衣服蓋好,三人即共同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其後三人欲出發前往 周鐘得家 ,甲○○始將美制史密斯手槍(內裝有子彈十二顆)交與許耀仁,而由甲○○駕駛自小客車內載許耀仁、楊清弦,於同日凌晨二時許,一同前往嘉義市○○○路○○○巷○○號周鐘得住處。抵達周鐘得住處,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入內向周鐘得索討未果,退出屋外後,即示意許耀仁、楊清弦入內索債,由許耀仁持史密斯手槍及子彈十二顆,楊清弦持美製貝瑞塔手槍及子彈十五顆共同入內,楊清弦先使周鐘得坐於椅子上,再以槍柄敲打周鐘得頭部,致周鐘得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後,並向周鐘得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開槍殺死」等語,許耀仁則退後瞄準周鐘得,亦恐嚇稱:「如果不還錢,就要殺死你」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周鐘得,致周鐘得心生畏怖而危害其安全。許耀仁復持槍朝周鐘得身旁四周共開五槍(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二所示),繼由楊清弦朝屋內射擊六顆後,再朝周鐘得之腳部射擊一顆,共開七槍(如附表四編號四至十一所示),造成周鐘得受有臉部撕裂傷、右小腿槍傷、合併脛骨下段骨折、脛骨動脈斷裂等之傷害後離去。許耀仁、楊清弦及甲○○,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回到上開天使佳人KTV處,許耀仁因槍枝走火,誤射甲○○腹部,致甲○○受有小腸、大腸創傷性穿孔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楊清弦為求與許耀仁脫離現場,竟基於恐嚇身體之犯意,舉起美製貝瑞塔手槍,朝天花板射擊一顆子彈,致使在場之十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該十人之安全,該十人聽聞槍聲後則紛紛走避。許耀仁即將美製史密斯手槍(含彈匣)及子彈六顆交還楊清弦,二人乃各自離開「天使佳人KTV」, 陳慶耀 則被人送醫急救。嗣於翌日(即十五日)十六時許,楊清弦於嘉義市○○路民生社區附近之加油站,將前開美製貝瑞塔手槍、美製史密斯手槍及子彈十三顆(包括制式口徑九mm子彈十二顆及土造金屬子彈一顆)交付許耀仁、 程耀賢 二人(末者另案經判決有罪),由許耀仁、程耀賢(未者另案經判決有罪)二人應允後,程耀賢與楊清弦、許耀仁基於犯意聯絡,未經許可,而共同持有該美製貝瑞塔手槍、史密斯手槍,子彈十三顆,許耀仁、程耀賢即將美製貝瑞塔手槍、美製史密斯手槍及子彈十三顆攜至臺中市○○路○○○號四樓楊清弦租處,並由程耀賢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將該等槍、彈藏置於楊清弦租屋處臥室之床墊下。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楊清弦租屋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槍彈(其中附表三之子彈經鑑定試射而不存在)。
二、案經周鐘得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天使佳人KTV」與甲○○、許耀仁會面,楊清弦抵達許耀仁所在之包廂後,隨即將上開槍掏出,其有接過美制史密斯手槍稍加查看後,三人一同前往周鐘得家中討債,抵達周鐘得住處許耀仁、楊清弦入內索債時有開槍,後來回到「天使佳人KTV」,其有遭槍擊腹部,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我原本在天使佳人,許耀仁叫我進去喝酒,後來楊清弦也有到,然後許耀仁就叫我載他到周鐘得那裡去,因渠等有帶槍,我害怕才一起去,且周鐘得與我較熟,如果我沒去,他不可能開門,到周鐘得家後,渠等開槍時我有阻止。渠等要不到債,可能一時氣憤才對我開槍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當日我原本與他們在嘉義市○○路○○○號『天使佳人KTV』包廂內喝酒,許耀仁與我談起周鐘得與他之間的債務糾紛,要求我帶他前去找周鐘得,我才會開車載他們去::我知道他們有帶槍::因為當日一時許,楊清弦在嘉市○○路○○號天使佳人KTV內之包廂,曾拿出一把白色之九0手槍出來給我看::我當時因為好奇拿來看了一下,就先插在我腰際,再以上衣蓋著,直至要離開天使佳人時才將那把九0手槍交給許耀仁攜帶,我才開車許耀仁及楊清弦到周鐘得家::」等語(見嘉市警一刑字第二五七七號警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核與共同被告楊清弦於警訊時供稱:「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二十時許,許耀仁以電話告訴我周鐘得欠錢履催不還,並拜託我叫我到嘉義幫他處理債務,我才會與他們共同前去::許耀仁之前在臺中就先告訴我叫我到嘉義幫他處理債款並要求我帶槍前來處理,所以當日他與我聯絡時我才會攜槍至嘉義幫他處理債務::他(許耀仁)知道我藏有槍枝::我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一時許在嘉義漢口路四七號天使佳人KTV內與許耀仁及甲○○程耀賢會面::我們會面之後,我就把該史密斯九0手槍先交給甲○○,直至要出發時甲○○才將該九0手槍交給許耀仁::他( 葉益成 )於八十四年間::將該兩把槍交給我抵押,他向我借的六十萬元::該九二手槍內裝有十五顆(子彈),九0手槍內裝有十二顆(子彈),葉益成將該槍抵押給我時子彈就是這些數量::」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另共同被告許耀仁於警訊時供稱:「因為::周鐘得欠我四十萬元,當時我們在嘉市○○路○○號天使佳人KTV內談起,我才以電話通知楊清弦由臺中南下嘉義協助處理債務::楊清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一時許到達嘉市○○路○○號天使佳人KTV就把該美制史密斯九0手槍先拿給甲○○攜帶,直至甲○○要帶我們去周鐘得家時,才將該九0手槍交給我攜帶,楊清弦交槍給甲○○,甲○○再將槍交給我之過程,程耀賢都有看到」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正面);另證人程耀賢亦稱:「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一時許臺中一朋友楊清弦來到嘉義,到嘉市○○路○○號天使佳人KTV內找許耀仁及甲○○,而該楊清弦則拿出兩把手槍,一把交給甲○○,另一把自己帶著直至約二時許,由甲○○要帶許耀仁、楊清弦外出處理事情時,再由甲○○將槍交給許耀仁帶著::」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七頁正面),均相符合。復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 足佐 ,而該槍枝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一、送鑑美製貝瑞塔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M9-92FS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為”3109M9”槍管內舉有路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二、送鑑美製史密斯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SMITH&WESSON廠製6906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具伍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AIP4150”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三、送鑑9mm制式子彈十三顆,其中十二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其中一顆認係土造金數彈殼加裝圓錐直徑約八.九0mm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能擊發,認具殺傷力。四、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試射彈頭、殼,經與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嘉一刑字第二二八一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許耀仁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彈頭二顆、彈殼八顆比對結果,其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該槍所擊發;五、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試射彈頭、殼,經與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嘉一刑字第二二八一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許耀仁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彈殼陸顆比對結果,其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該槍所擊發,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二三一八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偵字第五一一二號偵查卷可證,是楊清弦所帶來嘉義之上開槍彈,均有殺傷力,應無疑義。又證人即本案之承辦警員 蔡溫恭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警卷第四十二頁鑑定報告所示一至十六是在那裡採得?)一至十四是在周鐘得家撿到,十五、十六應是在天使佳人KTV撿到的,彈頭兩顆是在周鐘得家中撿到的,有初步勘驗過沒有血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O一頁),亦足佐被告甲○○及共同被告許耀仁、楊清弦前開自白非虛, 益徵 被告與許耀仁、楊清弦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至明。
(二)再查,被告於警訊時稱:「當日我原本與他們在嘉義市○○路○○號天使佳人KTV包廂內喝酒,許耀仁與我談起周鐘得與他之間的債務糾紛,要求我帶他前去找周鐘得,我才會開車載他們去::當時由我先敲門及先入內::我問周鐘得說:『你與許耀仁是發生什麼事叫我帶他來找你』,而周鐘得回說:『沒有阿,又沒發生什麼事』,我便又問周鐘得:『你說沒有,為何 許耀人 一回來就要我帶他來找你,』周鐘得就又回說:『我又沒有欠誰錢,來向我討債有什麼用』::我和周鐘得談完後他們二人就自己進到周鐘得家中,他們二人進去周鐘得家之後,由楊清弦敲打周鐘得之頭部,並對窗戶開了幾槍,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嘉市警一刑字第二五七七號警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核與告訴人周鐘得於警訊時指稱:「因我朋友 林曉暉 急於用錢,所以於八十七年底向我朋友許耀仁借貸現金應急,但林曉暉付不出所借貸之利息及本金,所以四處逃避許耀仁之人,但許耀仁誤會是我故意要林曉暉逃避債務,所以許耀仁於找不到 林某 之際,就把債務轉向我本人,要我本人替林某還債,而林某是向許耀仁本人借貸,與我一點關係都沒有,所以我向許耀仁表明,債務是林曉暉所借貸的,與我本人無關,但許耀仁仍不管我的解釋,所以陸陸續續的向我要債,我均不予理會,但至今(十四)日二時許,許耀仁就偕同甲○○及綽號 豆花 (後已確認該人應係楊清弦)等隨同,及開門讓甲○○進來,他們三人進到我家客廳後,即由許耀仁及綽號豆花二人各持一把手槍將我壓於椅子上,當時由綽號豆花之男子持槍猛敲打我的頭部,由許耀仁退後瞄準我的身體,並撂下『如果我不還他們錢,就要開槍殺死我』等語,但當時我回了一句話,錢又不是我借的,我為何要還之語後,許耀仁就向我開槍射擊了好幾槍,幸經我掙脫閃避後,才沒有被許耀仁射中,我見狀覺得情勢不對,我即順應他們的呼應,但於他們進入約十分鐘後,於要逃逸之際,就由綽號豆花之男子朝我身體開了好幾槍,但其中一槍擊中我的右腳踝部分後才逃逸::」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一頁);共同被告許耀仁於偵查中供稱:「我往他家窗戶開槍,我持九0手槍,往窗戶開了六槍,楊清弦持九二手槍往他家四週開了好幾槍,我們要離開時,楊清弦再持槍往周鐘得腳部開一槍」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附於偵字第五一一二號卷);另共同被告楊清弦於警訊時稱:「當日甲○○開車載我們三人前去,先由甲○○進入周鐘得家中::我與許耀仁::進入後,我則以該貝瑞塔手槍之槍柄敲打周鐘得頭部,然後朝屋內射擊七、八發,許耀仁亦開槍射擊屋內,射擊完後我們又搭甲○○所駕之車子離去」等語(見嘉市警一刑字第二五七七號警卷第三十二頁正面),又於偵查時稱:「我不敢說沒有朝腳部開槍,有無打到腳部我不確定」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偵訊筆錄附於偵字第五二一六號卷),均相符合。又如前已述,警員於周鐘得家尋獲之彈殼十二個,其中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二之彈殼,確係由美制史密斯手槍所擊發;附表四編號四至十一之彈殼,確係由美制貝瑞塔手槍所發射,並有照片三十張附卷可佐。另關於告訴人周鐘得所受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瑪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足佐被告前開自白非虛,本院參酌被告等人之火力強大,告訴人周鐘得並無任何抵抗之能力,倘被告人等真欲置告訴人於死地,周鐘得應無存活之機會,況共同被告許耀仁對告訴人雖相當不滿,然其主要之目的仍係要告訴人還錢;楊清弦與告訴人周鐘得間並無債務問題,是其臨走對周鐘得腳部開一槍,目的應是為了要恐嚇告訴人,並阻止告訴人之追躡以利其脫身,復參酌告訴人於原審調查訊問時已可行走等情,堪認被告等應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然已足證被告與許耀仁、楊清弦有共同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至明。
(三)被告甲○○於偵查時先改稱:「他們在KTV的桌上有拿一支槍出來,我有看到,我不知是真槍或假槍」等語(見偵字第五五八八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於原審調查時再改稱:「我不知道是誰的,去周家前我因酒醉仿彿已知楊有一把槍,許所持之槍,我是在周家裡中看到許開槍才知道有槍」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聲羈字第一二五號卷);其後又改稱:「我有看到有一手提袋,但不知道裡面有槍::(問:楊清弦有無將手提袋打開給你看,裡面有槍?)楊清弦有從口袋拿出一個東西,但我不知道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七頁),其前後就是否知道有槍,及推卸其不知有槍之原因,數度更易,參以共同被告許耀仁、楊清弦皆對楊清弦先前於上開KTV與被告會面時有將二把槍拿出來乙節,均堅稱不移,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參酌被告由楊清弦處取槍後,其先察看而後將之插於腰間並用衣服蓋住,是則,以被告上開行為之審慎程度並以衣服蓋住之動作,即知被告當時應知楊清弦所交付者為真槍。又倘被告如其等三人所稱:楊清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至嘉義,而二時許則由被告將楊清弦與許耀仁載往周鐘得住處,並與周鐘得交涉有關債務之事等情,則被告與楊清弦碰面起至載抵周鐘得住處,前後僅一小時,則衡諸人體的血液酒精濃度消減速率,每小時僅減少15至20mg/100ml,倘被告真如其與楊清弦所言之泥醉,如何在短短一個小時內,即由一個醉到人事不知之程度,恢復為足以開車、為他人處理債務糾紛之正常程度,足證楊清弦於原審證稱:去「天使佳人KTV」,我就把槍帶過去,被告坐在我旁邊,喝得很醉,我把槍掏出來放在沙發旁邊,被告到底有無看到槍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亦屬袒護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查,許耀仁既急於向周鐘得催討四十萬元債款,且楊清弦為此攜帶二把手槍欲前去處理債務等事實,既為被告甲○○所明知,則被告應知持槍討債,鮮不以脅迫、恐嚇之手段為之,是被告就其後許耀仁、楊清弦恐嚇告訴人周鐘得及楊清弦持槍敲打、以槍射擊告訴人周鐘得之行為,應可預見,並參以被告接過楊清弦所交付之槍後,於出發前往周鐘得家前再將槍轉交與許耀仁,並開車載許耀仁及楊清弦前往告訴人周鐘得之住處,為共同被告許耀仁及楊清弦叫門,使之得以順利進入周鐘得之住處等情,益徵被告甲○○對於非法持有手槍及恐嚇、傷害告訴人周鐘得之犯行,與共同被告許耀仁、楊清弦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五)同案被告楊清弦於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一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天使佳人KTV與許耀仁及甲○○以及程耀賢會面」、「我們會面之後就把該史密斯九○手槍先交給甲○○,直至要出發時,甲○○才將該九○手槍交給許耀仁」、「該貝瑞塔九二手槍內裝有十五顆子彈,九O手槍內裝有十二顆子彈」等語(見嘉市警刑一字第二四○五卷第三十三頁),參以同案被告許耀仁雖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OO號一案審理中供稱:在周鐘得住處,有向天花板射擊六顆子彈云云(見該原審卷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同案被告楊清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從臺中市攜帶之子彈總數為二十七顆,業據楊清弦供明,已如前述。又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所示,送鑑之子彈彈殼共十四顆,其中八顆係由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即美製貝瑞塔手槍)所擊發,另六顆係由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即美制史密斯手槍)所擊發。同案被告許耀仁係持美製史密斯手槍,則其共射擊六顆子彈,扣除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天使佳人KTV因槍枝走火誤傷甲○○之一顆子彈,則在周鐘得住處應係射擊五顆;另被告楊清弦係持美製貝瑞塔手槍,其共擊發八顆子彈,扣除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天使佳人KTV射擊一顆子彈,則其在周鐘得住處,應共開七顆子彈。是許耀仁所述在周鐘得住處射擊六顆子彈云云,及楊清弦所述在周鐘得住處開了七、八顆子彈云云,均應屬記憶錯誤。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傷害告訴人周鐘得之身體,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楊清弦、許耀仁在周鐘得住處所為恐嚇犯行,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與楊清弦、許耀仁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二時許,在周鐘得住處向周鐘得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開槍殺死」等語,致周鐘得心生畏懼,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似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分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手槍、子彈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惟此部分為被告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楊清弦、許耀仁間就上述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述同時持有手槍、子彈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和傷害二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處斷。
三、又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據、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刑,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但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本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中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因而對該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例,明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如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宣告自解釋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即違反憲法規定中)。惟就解釋全文觀之,卻復就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釋示若依個案情節審查符合比例原則之部分,仍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並非完全宣示該條項之宣告保安處分強制工作規定,悉在違憲不予適用之列,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且查無任何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成習而犯罪,因此,本院認應排除修正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併予說明。
四、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乃係為朋友討債、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與被害人原為好朋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美製貝瑞塔手槍及美製史密斯手槍各一枝(均含彈匣)、如附表二所示制式口徑九mm子彈六顆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又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為準。本案判決時許耀仁及楊清弦在周鐘得住處及天使佳人KTV處,共擊發而為警尋獲之如附表四、五之物及送鑑驗試射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擊發所餘之彈殼、彈頭,已不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槍號│備註│├──┼────────┼──┼─────┼────────────┤│一│美製貝瑞塔手槍│壹枝│3109M9│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違禁物│├──┼────────┼──┼─────┼────────────┤│二│美制史密斯手槍│壹枝│AIP1450│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違禁物│└──┴────────┴──┴─────┴────────────┘附表二:扣案子彈┌───┬──────┬──────┬────────┐│編號│彈底標記│數量│備註│├───┼──────┼──────┼────────┤│一│ACP│二顆│具殺傷力│││969mm││違禁物│├───┼──────┼──────┼────────┤│二│AP│一顆│具殺傷力│││LUGER9mm││違禁物│├───┼──────┼──────┼────────┤│三│CBC│一顆│具殺傷力│││LUGER9mm││違禁物│├───┼──────┼──────┼────────┤│四│PMC│一顆│具殺傷力│││LUGER9mm││違禁物│├───┼──────┼──────┼────────┤│五│WIN│一顆│具殺傷力│││LUGER9mm││違禁物│└───┴──────┴──────┴────────┘附表三:扣案子彈(已試射用罄)┌───┬──────┬──────┬────────┐│編號│彈底標記│數量│備註│├───┼──────┼──────┼────────┤│一│G.F.L│四顆│具殺傷力│││LUGER9mm││違禁物│├───┼──────┼──────┼────────┤│二│ACP│一顆│具殺傷力│││969mm││違禁物│├───┼──────┼──────┼────────┤│三│WCC│一顆│具殺傷力│││2-189mm││違禁物│├───┼──────┼──────┼────────┤│四│土造金屬彈│一顆│具殺傷力│││殼加裝土造││違禁物│││金屬彈頭│││└───┴──────┴──────┴────────┘附表四:美製貝瑞塔手槍(楊清弦)所擊發┌───┬────────┬──────────┐│編號│彈底標記│備註│├───┼────────┼──────────┤│四│PMC│於周鐘得家尋獲│││LUGER9mm││├───┼────────┼──────────┤│六│WIN│於周鐘得家尋獲│││LUGER9mm││├───┼────────┼──────────┤│七│PMC│於周鐘得家尋獲│││LUGER9mm││├───┼────────┼──────────┤│八│Geco│於周鐘得家尋獲│││9mmLUGER││├───┼────────┼──────────┤│九│ACP97│於周鐘得家尋獲│││9mmLUGER││└───┴────────┴──────────┘┌───┬────────┬──────────┐│十│FC│於周鐘得家尋獲│││9mmLUGER││├───┼────────┼──────────┤│十一│FC│於周鐘得家尋獲│││9mmLUGER││├───┼────────┼──────────┤│十六│PMC│於天使佳人KTV尋獲│││LUGER9mm││└───┴────────┴──────────┘附表五:美制史密斯手槍(許耀仁)所擊發┌───┬────────┬──────────┐│編號│彈底標記│備註│├───┼────────┼──────────┤│一│PMC│於周鐘得家尋獲│││LUGER9mm││├───┼────────┼──────────┤│二│AP│於周鐘得家尋獲│││LUGER9mm││├───┼────────┼──────────┤│三│P9mm│於周鐘得家尋獲│├───┼────────┼──────────┤│五│AP│於周鐘得家尋獲│││LUGER9mm││├───┼────────┼──────────┤│十二│ACP97│於周鐘得家尋獲│││9mmLUGER││└───┴────────┴──────────┘┌───┬────────┬──────────┐│十五│PMC│於天使佳人KTV尋獲│││LUGER9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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