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自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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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自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一二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楊詠熙 律師被告丁○○
戊○○庚○○己○○更名為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稚鈞 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戊○○、庚○○、乙○○均無罪。
事實
一、己○○(更名為黃稚鈞)與丁○○、戊○○、庚○○、乙○○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約九時許,相偕至丙○○位於臺北市○○區○○路○○○巷三時弄九八號五樓住處要債,入門後,眾人與丙○○一言不合,發生衝突爭執,丙○○持木棍欲毆打黃稚鈞,黃稚鈞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丙○○臉部三拳,致丙○○受有左眉撕裂傷一‧五×○‧五公分、右眉撕裂傷○‧五×○‧五公分、頭部外傷、下唇挫傷、兩眼眼瞼血腫及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理由
壹、被告黃稚鈞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稚鈞固承認有與自訴人丙○○發生爭執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去當見證人,自訴人拿棍子打伊,伊只好以手去擋棍子,錶帶因此有割傷自訴人眉部,並無出手毆打自訴人之行為,伊是正當防衛;而自訴人所提二張診斷書就診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且所載傷勢不同,二十五日之診斷書顯非事發當日所造成云云。然查:右開被告黃稚鈞毆打自訴人成傷等情,已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當日在場之自訴人女兒 葛蕙綝 到庭證稱:「‧‧‧黃用右手打我媽的左眼‧‧‧」、「我看到黃稚鈞用拳頭打我媽三拳。‧‧‧」(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時三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且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二紙、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至被告所辯伊僅有以手抵擋自訴人棍打一節,查與證人葛蕙綝所證不合,且倘僅係所戴錶帶不小心割傷自訴人眉部,何以自訴人除眉部撕裂傷外,尚受有兩眼眼瞼血腫及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勢?雖被告黃稚鈞辯以該傷勢係事發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自訴人就診後所開立,不能證明係當天爭執時所造成云云,惟查人體受到撞擊後,瘀血或血腫之傷勢,依個人體質、受創部位、出手方向、撞擊力道等而異,非必於受創當日即會顯現,有時需隔一日或數日始會呈現,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自訴人雖於事發當日就診時,未檢出上開傷勢,而翌日複診時始發現之情,與常理並無不符。又共同被告丁○○、戊○○、庚○○、乙○○等人雖均稱未見被告黃稚鈞有毆打自訴人之行為,然被告黃稚鈞係受丁○○、戊○○、庚○○等人邀請擔任見證人,渠等所辯之詞,無非防被告黃稚鈞受到牽累而為之事後迴護之詞,尚不足採信。至被告黃稚鈞辯稱正當防衛云云,被告乙○○亦附合其供詞供稱:伊可以確定自訴人先動手拿木棍打黃稚鈞,黃稚鈞防衛云云,但查被告黃稚鈞身材高大,而自訴人乃係一女子,且有其他被告丁○○、戊○○、庚○○、乙○○等四人在場,欲排除自訴人之侵害,本非難事,其竟而出手毆打自訴人臉部三拳,其係有意傷害而非防衛甚明,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所辯正當防衛云云,亦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稚鈞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稚鈞所為,係犯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自訴人本係朋友關係,其為朋友出面討債之犯罪動機、目的、刺激、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迄今尚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丁○○、戊○○、庚○○、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戊○○、庚○○、乙○○與黃稚鈞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約九時許,相偕至自訴人丙○○位於臺北市○○區○○路○○○巷三時弄九八號五樓住處要債,入門後,眾人與自訴人發生言語衝衝突,自訴人見來勢洶洶,欲奪門而出,為被告庚○○強力攔阻,與被告丁○○、戊○○、乙○○等人一同將自訴人包圍於門後角落,由被告黃稚鈞全打自訴人頭、臉等部位成傷。因認被告丁○○、戊○○、庚○○、乙○○亦涉有共同傷害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戊○○、庚○○、乙○○四人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葛蕙綝證詞及驗傷診斷書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戊○○、庚○○、乙○○四人均堅決否認其事,被告丁○○辯稱:伊與戊○○、庚○○、乙○○並未將自訴人圍在門邊,否則葛蕙綝如何出門向外求救?且如果伊有意暴力討債,何須等到取得法院債權憑證,始登門討債;證人葛蕙綝稱係伊先開門入內,但自訴狀係指黃稚鈞推門進入,且指稱庚○○及黃稚鈞圍著自訴人打等語。被告庚○○辯以:自訴人曾說被其他人圍在角落,我自其後面抱住她,怎可能鑽到其背後將她抱住;自訴狀曾載明 葛蕙琳 被彈倒在地,應會受傷,何以未有驗傷單,併列為自訴人?且一般人怎會聽到門鎖聲即去開門,且證人葛蕙綝係說聽到門鈴聲才去開門等語。被告乙○○則辯謂:伊僅係擔任和事佬,並無自訴人所指情事等語。被告戊○○則稱:自訴人顛倒是非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力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是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同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三號、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參。又告訴人之指訴(自訴人亦同),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四、經查自訴人雖堅指被告丁○○、戊○○、庚○○、乙○○四人確有與被告黃稚鈞共同傷害之犯行云云。惟自訴人原曾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其告訴狀與自訴狀均載明,其女葛蕙綝聞到撥動門鎖聲,始前去開門,即遭黃稚鈞用力推開,葛蕙琳被彈倒在地云云,然證人葛蕙綝卻稱係被告等人按門鈴始前去開門,並未供稱有被彈倒一事,而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復改稱係聽到門鈴聲始開門(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時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自訴人所述不惟前後矛盾,且與事實有所出入。而證人葛蕙綝係供稱庚○○與黃稚鈞二人先壓住自訴人,再由黃稚鈞單獨出手毆打自訴人,核與自訴人供述情節顯然不符,是否可信,並非無疑。且證人葛蕙綝係自訴人女兒,不無可能為配合自訴人之供詞,而虛構誇大部分事實。又自訴人及證人葛蕙綝均指稱僅有被告黃稚鈞一人出手毆打自訴人等語,足見被告丁○○、戊○○、庚○○、乙○○四人並無傷害行為之分擔,徵以被告等人本係前去要債,果有意暴力取債,怎會僅有被告黃稚鈞一人出手?實難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訴,即認被告丁○○、戊○○、庚○○、乙○○等人與被告黃稚鈞有傷害故意之犯意聯絡。依上所述,被告丁○○、戊○○、庚○○、乙○○所辯情節尚非虛妄,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戊○○、庚○○、乙○○四人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戊○○、庚○○、乙○○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甲○氣八八偵五八五七字第四一○六號函,檢送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七號被告丁○○、戊○○、庚○○、黃稚鈞、乙○○傷害案卷二宗(含該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六七號偵查卷),請求併案審理,經查該併案部分與本件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業予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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