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重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漢衛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帶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附帶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㈠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超過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本息部分,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超過新台幣參佰零伍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本息部分,及上開二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部分廢棄。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伍拾萬元,及上訴人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上訴人漢衛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五項於被上訴人提供新台幣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上訴人乙○○非上訴人漢衛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衛管理公司)
之受僱人,而係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衛保全公司)之受僱人,由漢衛保全公司為其辦理勞保,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漢衛管理公司連帶賠償,為當事人不適格。
㈡關於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僅有五十二日,是以被上訴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期間應只有五十二日,原判決未附理由遽認定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期間為半年,顯於法未合。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期間為一年,卻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所請,尚屬無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稱殘廢給付標準日數,係屬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而依上開規定請求保險人為殘廢補助及殘廢給付時據以為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基礎之餘存工作年限無關。是被害人為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不得以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給付標準為準,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判決依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顯有誤,已不足維持。又被上訴人受有切除腎臟之傷害,僅餘一個腎臟,唯就醫學上移植腎臟者,亦係僅餘一個腎臟供運作,卻未見醫學學術上有何對人體減損勞力能力影響之報告;足見人體僅餘一個腎臟供運作,難謂有減損勞動能力情形。且鑑定證人 王世和 醫師亦未提出任何資料或依據資為其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五十之佐證。是以被上訴人主治醫師王世和醫師鑑定證言,似過於武斷,顯有違經驗法則,實無足採。自前揭說明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因割除一個腎臟而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又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八九長庚院高字第○五六七號函尚建議被上訴人可從事較不須體力負荷之工作,而查被上訴人為一公司之負責人,按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所從事者本即非一般勞工須給付相當勞動之工作,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僱有其他員工,益認被上訴人所從事者並非須耗費勞動力之工作,故縱被上訴人遭受本件侵權事件,其後所可從事者與受侵害之前並無太多差異,故被上訴人究否有「勞動能力之減少之損失」尚有可議。再觀之被上訴人提出其所經營大圓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報表,該公司八十九年度銷售額與八十七年度銷售額比較反而有增無減,而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間,故被上訴人主張請求除身體上之損害外,仍有其他損害,尚屬可疑。本件被上訴人顯尚未能盡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舉證責任,其請求仍屬無據。
㈣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伊每月薪資為六萬八千元部分:
被上訴人係擔任大圓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既為公司之負責人,則無所謂「薪資」之存在,故被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應屬被上訴人經營公司營利收入之性質,而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謂「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但經營收入乃為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損害,故企業經營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依勞務價值說以企業收益力、經營人所提供之勞務價值為限」,但所謂勞務價值,應包括技術、知識、經驗等價值在內,換言之,在能雇用與自己同等能力之人代為管理時,僅可請求雇用與自己同等能力之管理人之費用,然原判決未曾認被上訴人居於公司負責人之地位,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遽以認定被上訴人薪資所得為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審判決,顯有未合。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確實喪失勞動能力,而被上訴人自承僱用學徒,另於欠缺人手時再另行僱用臨時技工,足見被上訴人之工作並非不可替代,故計算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時,被上訴人自僅可請求僱用與自己同等能力人所支出之費用,而非以被上訴人基於企業經營者之全部所得為認定其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審判決就此未予詳查,逕以被上訴人基於經營地位所得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之基準,但企業經營者每年所得均不相同,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提出其一年所得即據以為認定之基準。原審判決顯然過於率斷,且有違公平法則。又被上訴人以證人 張簡得 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其八十八年度所得扣繳憑單佐證被上訴人年薪至少有百萬元,並主張被上訴人月薪至少有五萬元,應屬有據云云,縱證人薪資所得如其所陳,然並不足據為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蓋按個人所得,以其資歷、經歷、學歷、經驗、能力...等等不同而異,且亦可能因任職單位之財力,及其給薪意願而有所不同,故他人之薪資所得實難據為被上訴人請求薪資之標準。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就薪資所得之舉證責任,顯尚未完全,其請求尚屬無據。
㈤關於精神慰藉金部分:
上訴人漢衛管理公司本於回饋社會之理念,製造工作機會,僱用頗多年紀較長之退伍軍人、公務員擔任大樓管理員之工作,亦因此造成公司經營運作上頗多困難,致目前營利狀況欠佳,幾處於虧損狀態。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漢衛管理公司之營運狀況並非甚佳,且縱認乙○○為上訴人漢衛管理公司之受僱人,然上訴人漢衛管理公司亦僅對乙○○「執行職務」產生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而已,今乙○○與被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吵,繼而發生傷害案件,乙○○所為之不法犯罪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且實為上訴人漢衛管理公司無可預料者。又乙○○顯無足夠資力承擔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如此加重上訴人漢衛管理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顯有失公平,是以,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伍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顯屬過高。
㈥被上訴人不應開門讓乙○○進入,且被上訴人舉手時,乙○○誤以為被上訴人欲傷害伊,致乙○○持刀傷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聲請函學術單位查明割除一個腎臟有無減損工作能力。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份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附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肆
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㈤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縱然漢衛管理公司與漢衛保全公司係屬不同之法人主體,且上訴人乙○○之勞
保係以漢衛保全公司為僱主而投保,但此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乙○○並非漢衛管理公司之員工,乙○○應仍為漢衛管理公司員工,蓋投保單位並非真正雇主之情形,事屬常有。且該勞保紀錄,乙○○於五月三日投保,此與上訴人漢衛管理公司在原審所述乙○○仍處於試用期間亦有所矛盾。上訴人漢衛管理公司於原審一再自承並以此為抗辯: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擔任警衛工作,尚在試用期間等詞,顯已經自認乙○○為其員工。乙○○也稱其為漢衛管理公司之員工。是以,縱然乙○○是漢衛保全公司之員工,至少,乙○○也是漢衛管理公司員工。又乙○○於龍邸社區住處行使職務,其派任和調職,均係由上訴人漢衛管理公司為之,顯見乙○○是上訴人之員工,應無疑問。
㈡被上訴人住院期間設置看護,誠有必要。被上訴人前三天在急診病房部份,亦
有特別看護之必要,依主治醫師所述,急診住院時,一般人不能進出病房,但因醫院也不可能二十四小時隨伺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仍須設置看護以配合院方指示,幫助被上訴人臨時所需。
㈢上訴人漢衛管理公司對於乙○○有選任監督之權,此有其異動通知書可證。上
訴人漢衛管理公司與被上訴人所居住之龍邸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訂立之契約內容,以及漢衛保全公司與被上訴人所居住之大樓管理委員會訂立之契約內容,係屬契約履行的問題,不因此影響乙○○實質上為上訴人漢衛管理公司受雇人之認定。乙○○既經上訴人漢衛管理公司選任、派任和調職或解職,而於該調派之職位侵害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漢衛管理公司自應與乙○○負連帶侵權責任。又漢衛管理公司與漢衛保全公司是否違反公司設立法規,是行政監督,行政法令適用之問題。此與乙○○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中,是否為上訴人之受雇人之事實認定無關。
㈣證人張簡得係任職於千統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職務為工務部門之副理,
職司自動控制、程式設計等,其工作內容、資歷與被上訴人相當,且被上訴人之工作份量、責任較該員還重,其薪資年所得已逾百萬元。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年薪至少有百萬元,且月薪至少有五萬元,應屬有據。
㈤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應以六萬八千元計算為當。
依勞工殘廢等級標準表,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約為百分之五三點八三,則被上訴人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薪資為三萬六千六百零四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滿六十歲即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退休止,尚有二十二.七九年,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之總額為六百七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霍夫曼係數為15.00000000,其計算公式為:
36604×12×15.00000000=0000000)㈥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應以一百萬元之慰撫金始為適當。被上訴人因乙○○
蓄意刺傷致使右腎臟不幸遭手術割除,且感染敗血症,顯已造成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終身抱憾。雖然,勉強因手術回復維持住身體機能運作,卻已非如正常人之健康狀態,也和昔日原本健壯之身體健康、體力大不相同。而日後因負擔洗腎、身體復健等活動之財力和精神支出更難以估計,復原情況更是遙遙無期。目前早已致使附帶上訴人因此身心俱疲、行動不便等立即侵害。是附帶上訴人個人和其家屬均因此惡意傷害事故,不論是住院期間或是現在的生活乃至於可見之未來,均遭受嚴重精神打擊和折磨。況且,附帶上訴人丙○○原為機電工程公司之負責人,正值青壯年立業成家之黃金歲月時期,不料遭此巨變,人生計劃和未來前途均受破壞,原本溫暖和樂之家庭整體生活狀態因此陷入困頓,附帶上訴人之精神和人格、尊嚴上所受損害更難以回復。請求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聊充慰撫。原審法院略以五十萬元為賠償範圍,猶嫌過少,未審酌附帶上訴人爾後精神上之痛苦。
㈦綜上,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貳佰伍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本件附
帶上訴人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對此事故之發生,顯受有重大損失,並經事實判決認定事實無誤。為此,懇請鈞院審酌事件之輕重,以及附帶上訴人之經濟狀況等處境,准附帶上訴人以較低金額(例如,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假執行,以保權益,並申民冤。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營業申報書、薪資表、統一發票、診斷証明書、異動通知書,張簡得職務証明書、所得扣繳憑單等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王世和、張簡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漢衛大樓管理顧問公司」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補正為「漢衛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又原審以漢衛管理公司之總經理 鍾邦界 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兩造更正為以該公司之董事長丁○○為法定代理人。另原審判決上訴人漢衛管理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雖僅漢衛管理公司提起上訴,惟其非以其個人事由提起上訴且有理由,故其上訴效力應及於乙○○,均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漢衛管理公司,擔任高雄市○鎮區○○街○巷○○號「瑞祥龍邸」警衛工作,同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因住戶即被上訴人之妻 葉時梀 取用冰塊聲音太大,乙○○因恐打擾其他住戶之安寧,前往勸告 葉女 ,因葉女之答覆令乙○○不悅,乙○○乃萌殺人之犯意,於當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至被上訴人住處,以水果刀刺傷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胸、右側橫膈、右側腎臟、橫結腸、十二指腸穿刺傷及右前臂切割傷,並因而切除一腎臟,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乙○○經以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及看護費二十萬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八十一萬六千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一千一百四十二萬四千元、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藉金二百萬元,合計一千四百四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原審誤算為一千四百二十四萬元),嗣於本院減縮為請求賠償醫療費及看護費二十萬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四十萬八千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六百七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藉金一百萬元,合計八百四十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非上訴人漢衛管理公司之受僱人,而係漢衛保全公司之受僱人,由漢衛保全公司為其辦理勞保,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漢衛管理公司連帶賠償,為當事人不適格。(於原審則稱乙○○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至瑞祥龍邸擔任警衛工作,尚在試用期間,漢衛管理公司並未正式僱用),又乙○○殺傷被上訴人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漢衛管理公司並無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於其有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其每月薪資若干,均未盡舉証責任,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藉金一百萬元亦屬過高。且被上訴人不應開門讓乙○○進入,其舉手時,乙○○誤以為被上訴人欲傷害伊,致乙○○持刀傷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擔任高雄市○鎮區○○街○巷○○號「瑞祥龍邸」警衛工作,同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因住戶即被上訴人之妻葉時梀取用冰塊聲音太大,乙○○因恐打擾其他住戶之安寧,前往勸告葉女,因葉女之答覆令乙○○不悅,乙○○乃於當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至被上訴人住處,以水果刀刺傷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胸、右側橫膈、右側腎臟、橫結腸、十二指腸穿刺傷及右前臂切割傷,並因而切除一腎臟,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乙○○經以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十三號乙○○殺人未遂案全卷核閱屬實,自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於原審均稱乙○○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至瑞祥龍邸擔任警衛工作,尚在試用期間,漢衛管理公司尚未正式僱用等語,足見上訴人已自認其二人有僱用關係。又乙○○之訴訟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在漢衛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課長,是乙○○之直屬長官等語,益証上訴人乙○○確係上訴人漢衛管理公司之受僱人,乙○○之勞保是否由漢衛管理公司辦理投保,均不影響其二人有僱用關係之事實,上訴人於本院否認其二人有僱用關係,毫不足採。
又上訴人乙○○只因被上訴人之妻答話使其不悅,即持水果刀刺傷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胸、右側橫膈、右側腎臟、橫結腸、十二指腸穿刺傷及右前臂切割傷,並因而切除一腎臟,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挑釁之行為,其以乙○○係大樓管理員而為之開門,並無不當,且被上訴人縱有舉手之動作,亦不致引起乙○○之殺機,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取。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確受僱於上訴人漢衛管理公司擔任瑞祥龍邸警衛工作時,持刀殺傷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据。
又上訴人漢衛管理公司雖另以乙○○自陳多年前有精神疾病,因乙○○未特別治療,故縱然僱用人加以注意,亦無法察知,且一般人有精神方面疾病於面試時通常不會真實相告等情,辯稱漢衛管理公司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乙○○於本件持刀殺傷被上訴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業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經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無訛,是上訴人漢衛管理公司所辯選任監督縱盡相當注意亦無法免除本件侵權行為事故之發生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㈠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醫療費用損害共計一十萬一千二百零四元,及住院之看護費用五十二日共一十萬零四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五紙為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共計請求二十萬元,依法自屬正當合理,應予准許。
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住院開刀治療,至少有六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業經其主治醫師王世和証述屬實(見本院㈠卷七十頁反面),堪予採信。查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薪資共為三十萬元、八十七年一月至十月薪資共為三十萬元、十一月至十二月為五萬元,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受傷前之薪資為二十七萬二千元之事實,有其扣繳憑單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近三年來之薪資所得起伏不定,本院認其每月之勞動能力所得應以上開所得總額除以總月數之所得數額為準,始為合理,即其每月之勞動能力所得應為三二九二九元。(000000元+300000元+50000元+272000元=922000元,922000元÷28=32929元)因此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十九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堪予採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上訴人以證人張簡得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其八十八年度所得扣繳憑單,主張被上訴人年薪至少有百萬元,月薪至少有五萬元云云,證人張簡得亦到庭證稱其工作與被上訴人相同云云。惟查證人張簡得之年薪資所得縱有百萬元,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之年薪資所得亦有百萬元,月薪至少有五萬元之事實。因個人勞動能力之所得,以其資歷、經歷、學歷、經驗、能力、人際關係...等不同而異,且亦可能因任職單位之財力,及其給薪意願而有所不同,故張簡得所從事之工作縱然與被上訴人相同,亦不能以張簡得之勞動能力所得,作為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所得之依据,被上訴人主張其年薪至少有百萬元,月薪至少有五萬元,其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應以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之月薪即六萬八千元為計算依据云云,尚不足採。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查被上訴人受傷住院開刀治療,並切除一腎臟,已影響其所從事之機械控制工作,約減少工作能力百分之五十之事實,業經其主治醫師王世和証述屬實(見本院㈠卷七十頁反面),堪予採信,上訴人聲請送鑑定,核無必要。而被上訴人每月
之勞動能力所得應為三二九二九元,已如前述,故其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一六四六五元。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則自其受傷滿半年可工作之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其滿六十歲退休之日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尚餘勞動年數二十二點七九年。其請求一次賠償總額,則就尚未到期部分,自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故其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總額為0000000元(16465元×12×15.0000000+16465元×12×0.79×0.0000000=000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身心遭受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予准許。
查被上訴人從事機械控制工作,每月有上開收入,並有汽車一輛及投資他公司四百二十萬元;上訴人乙○○從事大樓警衛工作,無其他財產,上訴人漢衛管理公司八十七年之營業所得有二百十一萬餘元,並有汽車三輛及投資他公司一百五十萬餘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其財產清單、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情況及被上訴人受傷非輕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及看護費用二十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十九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三百零五萬八千五百五十二元、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醫療及看護費用二十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十九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三百零五萬八千五百五十二元、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上訴人漢衛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㈠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超過壹拾玖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本息部分,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超過參佰零伍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亦有理由,爰將原審駁回此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至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張明振~B3法官賴玉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雲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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