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賴淑惠 律師 游雅鈴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一○六九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佰貳拾玖萬伍仟叁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叁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其餘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零玖仟零玖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貳拾玖萬伍仟叁佰玖拾捌元為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如附表所示九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
、六月三十日、七月卅一日,均晚於訴外人學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英公司)、學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欣公司)依票據明細表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上訴人華南銀行之時間,是原審判決所謂上訴人華南銀行於到期日後始受讓系爭票據,應類推適用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效力之論述,並無依據。
㈡上訴人華南銀行與學欣公司、學英公司交易多年,該二公司信用良好,故上訴
人華南銀行同意讓該二公司作客票借款,其方式為學欣公司、學英公司可持客票向上訴人華南銀行申借,只須填具票據明細表並將該等票據背書轉讓予上訴人華南銀行,俟審核無誤後,上訴人華南銀行即會同意貸放客票總金額八成之借款。當該等票據屆期後,上訴人華南銀行即在學英公司、學欣公司在華南銀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內提示票據,若票據兌現,票款即進入備償帳戶,上訴人華南銀行自行從該帳戶內取償,因客票的總金額通常高於借款金額,如兌現後的票款,經抵充借款本息後仍有剩餘,上訴人華南銀行會將剩餘之金額返還給學欣公司、學英公司。如票據兌現後之金額不足抵充借款本息,即通知學欣公司、學英公司拿現金來補。大致來說,客票借款後,客戶不必主動向上訴人華南銀行清償該筆借款,是等票據如有退票,我們再通知客戶來償還借款。
乙、上訴人甲○○方面: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華南銀行之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份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㈢右廢棄部份,上訴人華南銀行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支票為劃有平行線支票,而上訴人為平行線內記載之特定金融業者,且系
爭支票執票人學欣公司、學英公司並非金融業者,故學欣公司、學英公司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在上訴人華南銀行之帳戶,委託上訴人華南銀行代為取款,於法並無不合。況依系爭支票正面載有「華銀公館交換」章之文義,及系爭支票背面載有「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銀行
分行代收」文義,可知上訴人華南銀行持有系爭支票之地位係「代收」性質,並非票據權利人。
㈡依「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上訴人華南銀行與訴外人學英公司、學欣公司間
之業務,應屬「墊付國內票款」業務,上訴人僅取得代為提示票據之地位:⒈按「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第六條除規定「所稱墊付國內票款,謂銀行對國
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以及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份票款之票據融通方式」外,尚揭示「墊付國內票款係專為因應國內尚未革除使用遠期支票交易之習慣而設」,是相較於同規範第五條規定「所稱貼現,謂銀行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未屆到期日之承兌匯票或本票,並取得對借款人追索權之票據融通方式」二者最大相異處,除融通票據標的一為遠期支票,一為匯票、本票外,即所稱墊付國內票款業務之規定並未有如貼現業務之「並取得對借款人追索權之票據融通方式」規定,可見銀行為墊付國內票款業務,並無得以該遠期支票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權之法律效果,合先敘明。
⒉事實上,「墊付國內票款」業務之設,乃金融實務為因應國內企業仍有使用
遠期支票之陋習,又兼及遠期支票不得為貼現標的之規定,而方便企業票據融通之解決方式,此依前揭規範第五條後段規定「墊付國內票款係專為因應國內未革除使用遠期支票交易之習慣而設」及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五年台融局一字第八五五五三八五二號函釋說明二、三內容:「二、按貼現其義係指銀行得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未屆到期日承兌匯票或本票並取得對借款人追索權之票據融通方式。支票並非票據貼現之客體,其因在於支票性質係屬支付工具,本票、匯票係屬信用工具之性質有異,且支票僅有發票日並無到期日,就其性質而言應非貼現之標的。三、另查貴會建議事項,恐將以支票申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及以本票或承兌匯票申請貼現二者加以混淆。按墊付國內票款,係指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或對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份票款。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等語即明。故銀行為「墊付國內票款」業務者,依前揭規範第五、六條規定可知,銀行對於該墊付票款之遠期支票,僅具代為提示之地位,而非如「貼現」業務,其得主張為該貼現匯票、本票之票據權利人地位。
㈢惟有爭議者乃上訴人華南銀行提供之票據明細表上所載「上列票據確係由本人
提供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之真意為何。
⒈該等記載無非係上訴人華南銀行與借款人學英公司、學欣公司約定,以提示
兌現後之「票款」供作借款債務之清償方法,上訴人華南銀行取得對借款人即學英公司、學欣公司備償專戶內兌現票款直接取款抵償之權利,而非謂上訴人華南銀行取得票據權利。
⒉上訴人華南銀行若係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何須將兌現後之票款存入學欣公司
、學英公司之帳戶,且若兌現票款抵償借款本息後尚有剩餘者,該剩餘之款項仍「返還」給學欣公司、學英公司,顯見學欣公司、學英公司始乃系爭支票之權利人。
⒊次依上訴人華南銀行稱「票據如有退票,我們再通知客戶來償還借款」及證
人 謝毓斌 稱「如客票沒有兌現,我們才需拿錢去補。」等語,及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之民事釋明狀載:「執票人將支票提出經金融機構交換,:::若兌現後直接存入帳戶,若退票則提出交換之金融機構,須在支票背面蓋上如下之戳章,:::此作用仍係供執票人領回處理,與代收之事並無關係。」等語,均明上訴人華南銀行就退票之融資客票,並無理由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
⒋再依上訴人華南銀行於九十年四月廿七日提出學英公司、學欣公司之備償帳
戶存摺觀之,上訴人華南銀行除為學英公司、學欣公司為「託收票」、「轉帳支」、「轉帳存」等業務外,尚就該帳戶核發「存款息」,顯見與一般活期存款戶,並無二致。且依存摺內頁「活期存款戶須知」第四條載「存戶得以各種票據存入,該票據係代收性質,須俟本行收妥後方可起息支用,倘發生退票或糾葛情事,概由存戶負責自理,退票時,一經本行通知,存戶應即攜同存摺,出具收據來行取回原存票據,並更正存摺。」之規定,及上訴人華南銀行於該存摺內頁支存紀錄摘要載「託收票」文義,均足徵上訴人華南銀行就系爭支票乃具「代收」之地位而已,並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
⒌綜上,可知上訴人華南銀行與學欣公司、學英公司於票據明細表上之約定,
其真意乃指該二公司同意將系爭支票交上訴人華南銀行託收取款,且上訴人取華南銀行得就兌現後存入備償專戶之票款直接取償之權利,上訴人華南銀行並非票據權利人。
㈣至於系爭支票背面蓋有學英公司、學欣公司之印章,係基於受款人地位委託金融機構代為取款之用:
⒈查因學欣公司、學英公司非金融機構,故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款規
定,其須將系爭支票委託上訴人華南銀行代為取款方可,且依系爭支票背面載有「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等語可知,該二公司係以委託上訴人華南銀行代為取款之意思背書於系爭支票背面。
⒉再查依證人謝毓斌到庭證稱:「(如所收支票單純交給華銀託收,是否也要
蓋上公司大章?)是的,我們收的所有支票有交給華銀都會蓋上公司大小章。」等語,可證上訴人華南銀行辯稱學英公司、學欣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蓋印公司大小章,即係要將票據權利背書轉讓給上訴人華南銀行云云,並不可採信。況上訴人華南銀行於九十年二月廿七日庭訊時尚自稱「至於公司的橡皮戳章則是我們拿系爭票據去兌現時所蓋上的。」更可證上訴人華南銀行明知系爭支票權利人為學欣公司、學英公司,否則,其既因客票融資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何以卻於提示時仍以學英公司、學欣公司為系爭支票請領款人,而將兌現之票款存入該二公司之帳戶內。
㈤退萬步言,縱認前揭上訴人華南銀行與學英公司、學欣公司間之約定,為轉讓行為者,惟查:
⒈上訴人華南銀行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之情形:
①按「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第四條規定「所稱票據融通,謂銀行針對企業
依國內外商品或勞務交易產生之票據,而辦理之經常性融資。」是關於企業執以向銀行請求融通之票據,銀行必先確認該票據乃屬有交易基礎之票據,一般而言,銀行均會要求企業檢附該票據之交易發票,綜而言之,銀行對於融通之票據有審查是否屬交易票據之注意義務,即銀行須確認該票據乃源於有權處分人請求融通。
②惟查,本件上訴人甲○○初係向學英公司、學欣公司訂購書籍而以系爭支
票為預付款工具,故未曾開立發票予學欣公司、學英公司,且嗣後上訴人甲○○不但已將該書籍向學英公司、學欣公司辦理退書程序,可證上訴人甲○○支付系爭票款之原因已消滅,學欣公司、學英公司與上訴人甲○○間不但未存有交易發票,學英公司、學欣公司亦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
③上訴人華南銀行無論究以系爭支票為「墊付國內票款業務」或「貼現」業
務,其未審查系爭支票是否係學欣公司、學英公司(即借款人)因交易而產生之票據,未確認學欣公司、學英公司是否為有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致發生與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之學欣公司、學英公司為票據融通業務,實難謂上訴人華南銀行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⒉上訴人華南銀行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查依上訴華南銀行人於九十年二月廿七日庭訊時稱:「客票借款的方式為學欣公司、學英公司如要借款,可以持客票來向上訴人申借,只要填具如同一審卷內所附之票據明細表,上訴人審核無誤後,會同意貸放客票總金額八成之借款。」,及對照參酌前揭「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第五條規定意旨可知,事實上,上訴人華南銀行乃違反不得以支票為貼現業務之規定,且其撥付部份票款之時間距系爭支票貼現日期僅數月而已,然其折扣之金額竟高達百分之廿,顯已高出法定「週年百分之廿」利率許多(實際上「票貼業務」之債務人,尚針對貼現借款按期另付利息),故上訴人係明知違反規定且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是依前述,系爭支票原因既已不存在,學欣公司、學英公司應退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甲○○,不得再向上訴人甲○○行使票據權利,則上訴人因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學欣公司、學英公司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即無理由。
理由上訴人華南銀行起訴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九紙,詎
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票款計四百一十二萬六千一百一十四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甲○○則抗辯:系爭支票係伊簽發用以支付學欣公司、學英公司書款,該二公司嗣持向上訴人華南銀行申請辦理墊付國內票據融通,此時學欣公司、學英公司僅係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由上訴人華南銀行託收,並無背書轉讓之意思,上訴人華南銀行實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請求票款;又上訴人華南銀行係以票面金額折扣百分之八十貸款予學欣公司、學英公司,乃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學欣公司、學英公司之票據權利;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既為支付向學欣公司、學英公司購書之書款,惟伊嗣已向學欣公司、學英公司辦理退書,從而伊得以此對抗上訴人華南公司而拒絕給付票款等語。
上訴人華南銀行持有上訴人甲○○簽發、經訴外人學欣公司、學英公司背書之系爭
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九紙為證,並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甲○○抗辯上訴人華南銀行係因受託提示而持有系爭支票,並非票據權利人云云。經查:
㈠按銀行所得辦理之「票據融通」,乃銀行針對企業國內外商品或勞務交易產生之
票據,而辦理之經常性融資,「墊付國內票款」業務與「票據貼現」均為其中之一類,所謂「墊付國內票款」為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以及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分票款之票據融通方式(參照財政部七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台財融二六四0八號函核准,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修訂「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第四、六條,本規範嗣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因「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授信準則」之公布而停止適用,惟於上訴人八十八年間辦理本件融通業務時仍為有效力之規範)。查學欣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三月三日、三月廿九日、四月廿九日向上訴人華南銀行借款,借款時各提供多紙票據以為擔保,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支票即包含其中;另學英公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二月三日、二月廿六日、三月三日、三月廿七日向上訴人華南銀行借款,借款時各提供多紙票據以為擔保,如附表編號五至九之支票即包含其中之事實,有上訴人華南銀行提出之借據、票據明細表、庫存票據列印等件為證,應堪信實,核其性質,即屬上揭所指「墊付國內票款」之情形,而非「票據貼現」,先予陳明。
㈡又學欣公司、學英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之時,並未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準用第四十條之規定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是其主張該背書為隱存的委任取款背書者,自應負舉證責任,亦合先敘明。
㈢查學欣公司、學英公司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華南銀行借款,已如前述,而觀諸前
開票據明細表下方已載明「上列票據確係由本人提供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語,文義明確,即學欣公司、學英公司將該表所列票據轉讓予上訴人華南銀行以清償債務之意,並經該二公司分別蓋章確認,是學欣公司、學英公司係基於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華南銀行,應堪認定,上訴人甲○○認其文意非指轉讓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供作清償云云,實無足取。
㈣次查,上訴人甲○○雖辯以系爭支票背面載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
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委銀行分行代收」,足證上訴人華南銀行係基於代收人之地位提示系爭支票等語,然上訴人則稱票據須經金融機構提出至票據交換所交換,方可兌現,若票據發生退票,目前金融機構實務作法,在票據發生退票後,加蓋前開印文以取消票據正面執票人提示票據時金融機構在票據正面所蓋之交換特別橫線章,方便執票人將來可至任何一家金融機構再行提示,故蓋此代收章僅為銀行便宜之作業習慣,並非表示上訴人華南銀行係以代收人地位提示系爭支票等語,且前開應收票據明細表既已表明學欣公司、學英公司轉讓系爭票據予上訴人以清償債務,業如前述,是綜合上情,難謂上訴人甲○○已舉證使本院確信學欣公司、學英公司係基於委任取款之意思而為背書。
㈤上訴人甲○○另辯稱: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支票上平行線內記
載特定金融業者,付款人僅得對特定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但該特定金融業者為執票人時,得以其他金融業者為被背書人,背書後委託其取款,查系爭支票為劃有平行線之支票,且線內記載上訴人華南銀行為特定金融業者,惟系爭支票上並未有其他金融業者為被背書人,揆諸前開說明,益證上訴人非執票人云云。然上開條文係規定倘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之特定金融業者為執票人時,「得」以其他金融業者為被背書人委託其取款,並非強制規定,是縱系爭支票未有其他金融業者為被背書人,亦不得執此即認上訴人華南銀行非票據權利人。
㈥至上訴人甲○○再以:依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五年台融局一字第八五五五三八五二
號函所示「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據收兌後直接存入以申請人名義開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足見上訴人華南銀行確非票據權利人等語置辯。惟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本院自不受行政機關所為法律見解之拘束,上訴人甲○○以該函為上訴人華南銀行並非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之論據,尚不足採。
㈦上訴人甲○○又稱:若上訴人華南銀行確係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又何須支付
備償專戶利息,並將兌現票款抵償學欣公司、學英公司債務之餘額返還予該二公司等語。然上訴人華南銀行之所以支付備償專戶利息及返還兌現票款抵償債務後之餘額予學欣公司、學英公司,亦可能係基於兩造契約之另一法律關係,尚不足執此即證明學欣公司、學英公司方為票據權利人。
㈧綜上所述,學英公司、學欣公司於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華南銀行借款時,已將系
爭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予上訴人華南銀行,業於前述,上訴人華南銀行自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上訴人甲○○辯稱上訴人華南銀行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云云,並無可採。
上訴人甲○○復抗辯上訴人華南銀行未要求學欣公司提供系爭支票之交易憑證,且
以支票面額之八折取得系爭支票,顯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優於系爭支票前手即學欣公司、學英公司之權利云云。經查:
㈠「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
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甲○○向學欣公司、學英公司購書所簽發用以支付書款等情,為伊所是認,是學欣公司、學英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係經由合法商業行為而取得,為有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縱其後確有上訴人甲○○主張之退書情事,因支票為無因證券,僅上訴人甲○○對學欣公司、學英公司取得票據抗辯權而已,並未因而使學欣公司、學英公司成為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則該二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華南銀行自非無權處分,揆諸上揭判例意旨,縱上訴人華南銀行受讓系爭支票時未要求學欣公司、學英公司提供系爭支票之交易憑證,亦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上訴人甲○○前揭辯詞,難認有理。
㈡學欣公司、學英公司持系爭支票在內之票據向上訴人華南銀行借款,上訴人華南
銀行分別核貸票面金額八成乙情,業經上訴人華南銀行自承無訛,然此乃因借款人交付之支票並非均能兌現之故,上訴人華南銀行俟取得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後,即將之存入以學欣公司、學英公司名義開立、為便於彙總收兌票款及轉帳抵償墊款所設置之備償專戶,並以之抵償學欣公司、學英公司債務,嗣於一定期間結算,如兌現之票款清償債務後尚有剩餘,則將餘款返還予學欣公司、學英公司等情,業據上訴人華南銀行陳述明確,並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華南銀行既確有貸予學欣公司、學英公司款項,而兌現之票款抵償債務後如有剩餘,即返還予該二公司而非歸上訴人華南銀行所有,自難認上訴人華南銀行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更無所謂以折扣巧取利益可言。從而上訴人甲○○前開抗辯,自有誤會,委不足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華南銀行主張其係因學欣公司、學英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上訴人
甲○○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上訴人甲○○應負發票人責任;又上訴人華南銀行係自有權處分之學欣公司、學英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復無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事實,堪予採信,是上訴人甲○○以其與上訴人華南銀行之前手即學欣公司、學英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並無理由。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從而,
上訴人華南銀行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四百一十二萬六千一百一十四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華南銀行八十三萬令七百一十六元,及其中十九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起,其餘六十三萬八千五百二十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七月卅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華南銀行其餘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華南銀行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決上訴人甲○○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該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違誤,上訴人甲○○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再者,上訴人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判決基礎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華南銀行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