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清龍 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嫺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理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李佳鳳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劉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葉清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仁義電器行,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5000元。經查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亦查無勞保投保資料,本件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函(聲請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員工職務證明書附卷可稽(參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卷第73號第175頁、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卷(下稱本案卷)卷二第100-101頁、第112、115、117頁)。
(二)、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外,尚須與一名手
足共同扶養父母親(民國33年、43年次),經查債務人之父母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查無勞保投保資料,高雄市政府函覆債務人之父母均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之父每月領有年金3717元,此外並無其他補助。債務人陳報每月支付雙親扶養費用6000元,尚可認在合理支出之範圍內,屬必要費用。此有債務人之雙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參本案卷二第102-105頁、111、112-114、115頁)。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載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新臺幣11435元【計算式:膳食費4500元+房屋租金4000元+水電260元+交通費600元+電話費600元+國健保支出1475元】,並負擔父母親扶養費6000元,合計每月支出17435元,依其支出之項目、金額及家庭狀況,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三)、依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17435元後,餘額7565元,核附表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7000元,債務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後,已逾九成,可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4.86%,惟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倘如更生方案不獲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70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4.86%。││5.清償總金額:新台幣504000元。││6.債務總金額:新台幣000000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例(%)│額│├──┼───────────┼─────┼───┼───────┤│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0000000│20.49│1434│││限公司││││├──┼───────────┼─────┼───┼───────┤│2│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43173│1.38│97│││司││││├──┼───────────┼─────┼───┼───────┤│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442420│4.26│299│││司││││├──┼───────────┼─────┼───┼───────┤│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0000000│14.44│1011│││限公司││││├──┼───────────┼─────┼───┼───────┤│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396883│3.83│268│││限公司││││├──┼───────────┼─────┼───┼───────┤│6│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30657│5.12│358│││││││├──┼───────────┼─────┼───┼───────┤│7│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279369│2.69│188│││限公司││││├──┼───────────┼─────┼───┼───────┤│8│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558007│5.38│377│││限公司││││├──┼───────────┼─────┼───┼───────┤│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991983│9.56│669│││限公司││││├──┼───────────┼─────┼───┼───────┤│10│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50284│2.41│169│││司││││├──┼───────────┼─────┼───┼───────┤│11│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0000000│20.06│1404│││限公司││││├──┼───────────┼─────┼───┼───────┤│12│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195908│1.89│132│││限公司││││├──┼───────────┼─────┼───┼───────┤│13│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254925│2.46│172│││限公司││││├──┼───────────┼─────┼───┼───────┤│14│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25661│6.03│422│││││││├──┼───────────┼─────┼───┼───────┤│總計││00000000│100│7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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