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二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二行、第三行之「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十四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四行之「0.四公克」,應更正為「淨重0.一七公克,空包裝重0.二一公克」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且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宜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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