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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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05號聲請人 張阿泉 特別代理人 張琇惠 律師(法扶律師)關係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關係人 張古蓮
張秀英
張線英
張運富
張月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張阿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安置於新中興醫院,屬第一類、第七類身心障礙,有基本語言、飲食能力,無管理金錢、工作能力,且聲請人之記憶力已達無法回憶自身家庭背景之情況。又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社工與聲請人之互動時(例如:你叫什麼名字),聲請人雖可正常應對,惟其他問題均無法正常回答(例如:5+5等於多少,聲請人回答5、有無兄弟姊妹,聲請人回答不知道),可證聲請人處於無法與人正常互動之情形。綜上,聲請人已對於人事物無法清楚辨識,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爰依法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另聲請人有媽媽 古蓮妹 (現已80幾歲,需他人照顧),手足有大姊(失聯)、大哥(過世)、大妹(居住屏東)、弟弟(居住新竹)、小妹(精神障礙,安置中),該6人均無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又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既為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因此請選定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且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分證、新竹市香山區低收入證明書、社工與聲請人互動光碟、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聲請人原聲請為監護宣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本件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由聲請人本人聲請,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2年1月11日會同鑑定人即 林正修 診所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 長泰 護理之家1樓多功能活動室就聲請人現況為鑑定時,聲請人坐於椅子上,身上未包尿布、亦沒有管線,有柺杖,單腳截肢,經點呼姓名有回應,聲請人並稱:(醫師問:有無結婚?有無子女?)沒有結婚,沒有結婚怎麼會有子女等語;到場社工並稱:因為家人都不理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原本住在佑興,確診之後狀況很差,生活自理能力降低,所以送到新中興去,後來長泰有床位所以才安置到長泰來,故為本件之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聲請人為右膝上截肢及思覺失調症。聲請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部分表達,反應慢,聲請人認知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退化,對於比較複雜的事務,的確有判斷的問題。綜合聲請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聲請人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該診所112年1月13日家鑑112005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綜上,堪認聲請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改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之父 張國樑 及大哥 張壯基 均已辭世,其母為關係人 張古蓮妹 ,聲請人未婚、無子女,兄弟姊妹部分現存者為關係人 黃張秀英 (大姊)、張線英(大姊)、張運富(胞弟)、張月英(小妹)等4位姊弟妹;而聲請人特別代理人及關係人黃張秀英、張線英、張運富均到庭表明均同意本件聲請,且均同意由關係人新竹市政府市長任聲請人之輔助人,關係人張運富稱:我因為在上班工作很忙,離不開,如果有突發狀況我沒有辦法處理,我不願意擔任聲請人的輔助人等語,關係人張線英稱:我住在屏東,太遠了,沒有辦法擔任聲請人的輔助人,關係人黃張秀英稱:我住台中,太遠了,且現在也已經71歲,年紀大了,沒有辦法擔任聲請人的輔助人,伊甸社工稱:張月英是第一類精神障礙的身障者,有重度精神障礙,現在在私立修德康復之家(新竹市○○路○段00號)收容中等語,以上有本院112年3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關係人張古蓮妹則經通知並未到庭,堪認其應無意見,且高齡88歲(24年次),衡情應已年邁無力出任輔助人之職。本院審酌關係人新竹市政府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之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且聲請人戶籍及現安置居處均在新竹市地區,現實上應已受新竹市政府提供社會福利及一定程度之協助,故基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認由關係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為宜,是認由關係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擔任輔助人,應最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為適當。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聲請人之心智狀況經本院對聲請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毓青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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